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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1)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人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物业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已经与物业服务人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3)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费;(4)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在上述情形(3)(4)中,业主可以被列为共同被告。[31]
    (三)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虽然法律并未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但业主委员会具有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同时,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同时由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
    第一,依据《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业主委员会对于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业主委员会可以成为上述案件的适格原告。
    第二,依据《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委员会可以成为上述案件的适格被告。
    第三,《物业服务纠纷解释》规定以下情形中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1)第2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②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人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2)第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第10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肯定了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得以原告身份提起的诉讼,都与物业服务密切相关,且都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为了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据此,还可认为,物业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其他情形,例如,物业管理人违约或违规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营利,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情形,或者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信息资料,业主委员会主张要求公开、查阅的,业主委员会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2]
    在上述业委会作为原告的情形中,由于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委员会已经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单个业主的权利此时受到限制,业主此时不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业主委员会起诉且法院已经受理后,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的,不予受理。[33]这有助于避免业主委员会与业主重复起诉。[34]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但是,如果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可以考虑参照适用《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一定比例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由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35]
    同时,如果物业服务人侵害的权益仅涉及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的,此时因为不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所以业主委员会无权提起诉讼,依据《民法典》第287条,应当由单个业主或部分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36]
    同样,按照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为被告的情形较少。物业服务人一般不能起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因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而起诉业主委员会或要求将业主委员会列为共同被告的,不应当准许。但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因双方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怠于应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7]业主委员会及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参加有关诉讼的诉讼费用、诉讼风险和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38]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涉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财产给付责任的,可以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区划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39]
    三、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本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这里的依法包括程序和权限条件以及实体条件。
    (一)程序和权限条件
    针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据此《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了。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人,尤其是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选聘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本条中的“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包含了这些法律要求。如果对于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应当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而未进行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此时可以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40]对于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以协议方式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人,但未能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对此可以认为,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业主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57条的规定就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向相关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
    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据此,房屋销售并交付后,建设单位再次选聘物业服务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不存在关于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的合意,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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