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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服务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服务事项较多,一般服务期限较长,物业服务人不仅长期占有物业服务用房,而且还掌握了小区内相关设施、物业服务的很多相关资料。依据《民法典》第949条第1款,这些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等应当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物业服务人还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至于具体如何进行交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进行约定。
    二、物业服务人公开的服务承诺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其规范目的在于,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已经成为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的重要依据,也是业主维护其权益的根据,有助于合理扩充物业服务人应承担义务的范围,维护业主的合理信赖,同时未不合理地额外增加物业服务人的义务。[17]
    该款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第一,物业服务人作出服务承诺。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人单方作出的对所提供物业服务的承诺。其中,物业服务人单方制订的服务细则,即对物业服务内容的具体实施细则,也可以被理解为服务承诺的一种。作出承诺的主体必须是物业服务人,而不是建设单位。实践中,很多房地产项目以送阁楼、地下室或减免物业费等方式促销,这并非物业服务人作出的服务承诺。第二,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无影响效力的其他事由。第三,服务承诺是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例如,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这里无须考虑公开时间是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还是履行过程中。当然,只要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其是否在小区内公示无关紧要。第四,服务承诺的内容具体、确定。第五,服务承诺的内容有利于业主。服务承诺的内容五花八门,许多可能只是物业服务人内部的操作规程或工作标准,如果泥沙俱下,一律被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则会使业主被动接受物业服务人自定的不利标准,不利于对业主权益的维护,也违背了意思自治所要求的不利益必须明确同意的基本原则。
    该款的法律效果是,符合上述要件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73条第2款:此类服务承诺符合要约规定,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延续和物业服务费的价格有影响,因此可认为物业服务人有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根据交易习惯和利益衡量,业主此时通过行为或者沉默的方式表明了承诺。因此,这些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判断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时,也要考虑这些服务承诺。
    三、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表明物业服务合同是要式合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涉及众多业主的切身利益,合同当事人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一旦纠纷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激烈的矛盾与冲突,甚至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物业服务合同采书面要式之目的在于明确物业服务人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举证,减少矛盾与冲突,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一些规范还要求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但这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这些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使未备案,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也不影响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如果未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即使物业服务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物业服务人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业主未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合同仍然成立。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考虑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07条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合同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同时,依据《民法典》第94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60日书面通知。此时,物业服务人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提供服务,双方未对物业费标准重新作出约定的,按照原有收费标准予以确定。[18]
    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不能严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例如,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并重新订立合同,原物业服务人拒绝交接并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不能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成立。《民法典》第949条第2款即规定,此时原物业服务人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278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25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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