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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日本民法典》第647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1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12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169页。
    [125]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4页。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委托人或者委托人都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但受托人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
    [126]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5页。《德国民法典》第668条、《日本民法典》第647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之所以特设规定,是为了使应返还金钱的,应当自使用金钱时而非应予返还时支付利息。
    [127]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受托人受托收购股权后,因为法律的限制无法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的,在该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不应赔偿该股款差价款损失。
    [128]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7页。德国法中也如此认为,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7条规定,报酬纵未约定,如依习惯,或依委任事务之性质,应给与报酬者,受任人得请求报酬。据此学说也多采取此种观点,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DCFR第4.4-2:102条第1款也采取同样观点:受托人是在其经营活动中履行委托合同的义务的,委托人必须支付价款,但委托人期待或应当期待受托人无偿履行合同义务的除外。例如,旅店提供观光服务,但并未指示价格,即使旅店是经营者,但客人也可能合理预期旅店提供服务是无偿的,因为旅店希望借此获得积极评价,或者借此销售其他服务。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50-751页。
    [129]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13条对风险代理的范围、案件类型、方式和幅度均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且排除了婚姻、继承、劳动报酬等四类案件),在订立风险代理条款前应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130]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报酬的,只要受托人完成约定事项,委托人即使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也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使标的公司符合被收购条件是受托人的合同义务,收购标的公司的股份系委托人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委托人尚未成功收购目标股份,受托人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各方也未约定报酬的支付和使用应以成功收购目标股份为条件……虽然委托人未实际收购成功目标股份可能导致受托人使用报酬所产生的成果被他人享有,因受托人系受托完成相关事务,且委托人未及时终止与受托人的委托关系,对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是,本案在认定受托人完成了约定事项的同时,又适用了本条第2款,即《合同法》第405条第2句的规定,似乎相互矛盾)。也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985号民事裁定书。
    [131]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委托合同是否适当履行应当以受托人民福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务来进行判断,委托人住总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务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是否适当履行的标准。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费用用于某一用途,或者该费用的挪作他用将客观导致委托事务无法完成,但本案中住总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挪用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委托事务的正常处理。且民福公司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办理了项目的立项手续,完成了项目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
    [13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8条第1项、DCFR第4.4-2:102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133]《日本民法典》第648条更为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其规定,下列情形,受托人得按既已履行之比例请求报酬:(1)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之事由而致不能履行委托事务时;(2)委托于履行中途终止时。
    [13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海精稳公司实施的宣传推广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项目宣传推广实施纲要》的明确规定,不应作为根本性违约行为予以认定……但宁夏国禾公司自2005年8月21日起将排他性委托营销改为自行招租属营销策划方案的重大变化,宁夏国禾公司单方改变销售方式,应当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未履行即应视为违约,且客观上招租行为导致销售无法正常进行,宁夏国禾公司未给上海精稳公司预留销售面积,使上海精稳公司的代理行为落空……上海精稳公司主张宁夏国禾公司违反了提供铺面的根本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观点是成立的。据此,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受托人主张代理费用的,应当结合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以及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情况进行判断,受托人未全面、正确履行受托义务的,其主张全部代理费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13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从“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看,鼎尊所获得全额代理费的对价是其全程代理凯棣基公司与郭进光、长运(集团)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一审诉讼。但在该诉讼中,凯棣基公司起诉后又撤回了诉讼,委托合同因撤诉而自然终止。鉴于该诉讼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鼎尊所为案件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的一般标准,酌情判令凯棣基公司向鼎尊所支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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