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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参见“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的判决书中认为: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威格尔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接待被上诉人名山公司在北京参观考察、签订合同、代交保险费等,是其履行代理义务的行为。对周鼎力与威格尔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名山公司是清楚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周鼎力承担。威格尔公司关于其不应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应当支持。此外,在委托贷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曾经于《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指出: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前半句认为,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似乎不符合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也仅是在受托人(贷款人)在其与委托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承认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案涉“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对借款人催收并追索相关债权。其后,中山证券公司、新余钢铁公司均分别向工行鹰潭分行出具了相关函件,明确委托工行鹰潭分行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102]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此种约定,则该约定也是有效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03]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6.06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104]同样观点,参见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1页以下;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6页以下。
    [105]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中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则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为合同主体,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权的,则合同仍约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权利。”这样的界定似乎并不完全妥当。
    [106]同样观点,参见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39页;张平华、刘耀东:《间接代理制度研究》,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第34页;尹田:《民事代理之显名主义及其发展》,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第22页以下;殷秋实:《论代理中的显名原则及其例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86页以下;朱虎:《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91-92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第2款将本条称之为间接代理,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条称为隐名代理,似乎都不妥当。
    [107]关于本条与英美法中的不公开代理的区别,以及委托人介入权和第三人选择权在不同立法例中具体适用前提的不同,参见朱虎:《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91页以下。
    [108]有些案例同时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和第926条(《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似乎并不妥当,参见“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109]DCFR第4.4-3:403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110]《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第6款、《荷兰民法典》第7:420条第1款作了同样的规定。
    [11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20页。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条中都规定,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原则上都对受让人有效;同时分别规定了一些例外,但其中一些例外仍有待斟酌,此处不予详论。
    [113]关于仲裁条款的相同观点,参见汪渊智:《代理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页以下;徐涤宇:《间接代理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第42页。
    [114]可能对于债权是否存在取回权存在疑问,但是所有的权利都具有归属的问题,因此在债权或者物权的名义归属和实际归属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可能会涉及取回权的问题。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页。当然,如果是卖出委托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第1项,被代理人取回自己的物并无疑问,但在其他情形中欠缺明确规定。
    [115]《德国商法典》第392条第2款允许在行纪中对债权行使此等权利,通说观点认为可以扩充到相对人向行纪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此类似的还有《瑞士债法》第401条第3款、《法国破产法》第121条第1款和第12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705条第2款和1707条等,但范围和条件并不完全相同。
    [116]同样观点,参见许德风:《破产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页以下。下文对这个问题的论证也部分借鉴了该书。
    [117]例如,《证券法》第131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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