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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369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8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8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
    [8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1329号民事判决书。
    [8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13718号民事判决书。
    [8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藏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87]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9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为,审理循环贸易案件首先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表明合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且尽管循环贸易以“走单、走票、不走货”为典型特征,但是不能仅以贸易中没有实际货物交付为由否认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否真实交付应当与各方是否存在借贷意思表示的情况结合考虑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宇航公司、中船公司、斯创姆公司等三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下的付款、交货情况,结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无实际交货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将本案认定为循环贸易式融资法律关系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中则认为,如循环贸易关系不构成闭合模式,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循环贸易中,即使存在证明买卖关系的买卖合同、货权转移证明等文件,但如果存在融资方享有和承担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中间方和出资方按照固定比例加价作为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验收、市场交易风险而只享有固定回报的约定,应当属于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交易各方签订货物规格和数量相同的买卖合同,在较短时间内发生相同货物购买又出售的行为,且进行高买低卖的,有悖正常交易习惯,可能被认定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融资目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中认为,多个企业之间通过封闭式循环贸易掩盖融资借贷实质,实际借款人高买低卖,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转贷牟利。如果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此时有关借贷的管制规则应当适用于该等关系。
    [88]在被认为融资人和出资人存在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出资人就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直接请求融资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因为融资人不能返还而使出资人遭受损失,对于明知并促成循环贸易的中间人而言,在其并未明确作出债务加入或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既是融资人的受托人,也是出资人的受托人,因此要根据委托合同对作为委托人的融资人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在损失的确定上,实践中往往判决中间人依据委托合同对融资人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30%~50%的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89]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3145号民事判决书。
    [90]无论是否认为本条也应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共识在于对此应当有较高程度的证明要求。
    [91]参见朱虎:《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90页;胡东海:《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85页。
    [92]参见胡东海:《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86-187页。
    [9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存在误用:虽然大连机电公司知道东华公司与其签订《总承包合同》系受日达公司委托,但因在日达公司发函表明行使委托人的合同介入权的情况下,大连机电公司明确表示选择东华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总承包合同》约束东华公司与大连机电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但书条款、第403条第2款的规定和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谓的误用,第一,将《合同法》第402条(《民法典》第925条)的但书条款和第403条(《民法典》第926条)第2款并用,事实上,这两个条文的构成要件不同,无法并用,在第三人知道代理关系的前提下,不存在被代理人的介入权;第二,最为重要的,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仅证明了,第三人在订立合同后被代理人发函时明确表示选择代理人作为相对人,而判决并未着眼于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此种意思表示。
    [9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中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
    [95]参见方新军:《对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评说——关于两大法系代理理论差异的再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2001年第4卷第2辑,第534页以下。
    [9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中认为:《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一般限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本案除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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