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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此时,一方客观的组织关系并未破坏当事人之间的特别信赖;委托人对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请求权转让也应同样理解。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页。
    [55]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飞极物流作为受托人未能及时将货物出运而转委托永泽公司处理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征得相城公司的同意。依据现有的证据,飞极物流不能证明相城公司同意其将货物出运事项转委托永泽公司,而相城公司请求承运人补发提单的行为是相城公司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行为,不能据此推定相城公司事后认可了飞极物流的转委托行为。
    [56]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5页。《法国民法典》第1994条第2款、《瑞士债法》第399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717条第4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5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2-493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9条规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为处理委托事务者,委托人对于该第三人关于委任事务之履行,有直接请求权”;且该条适用于合法转委托和违法转委托,同时并未规定第三人对委托人的权利。
    [58]参见陈甦:《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2-143页。《日本民法典》第644条之二第2款规定,在合法转委托情况下,转委托的第三人于其权限范围内,对于委托人,享有与受托人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义务。
    [59]参见[日]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6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64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187条第2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717条第2-4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9条第2款。
    [61]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理论上有的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其与真正的连带债务,在外部关系上并无区别,仅仅是在内部关系上无比例可言,而由部分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62]具体参见关于《民法典》第772条的释评。
    [6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9条规定的委托人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适用于合法转委托和违法转委托。《法国民法典》第1994条第2款同样如此。但《瑞士民法典》第399条第3款将委托人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限制于合法转委托。
    [64]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潘明欣仅认可代理人胡荣坤在办理还款事宜后将所得款项直接划入其指定账户,而非转委托他人以其他方式抵偿欠款;胡荣坤在转委托张永胜从振兴煤矿以购煤形式抵扣潘明欣借款后,亦未取得潘明欣的事后追认;由于胡荣坤转委托张永胜的行为事前未征得潘明欣的同意,事后亦未获得潘明欣的认可,该转委托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潘明欣承担。
    [65]关于争论意见,参见黄立:《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4页;[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31页以下。
    [66]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0页;[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0页以下;[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67]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15页。
    [68]采取同样观点的立法例有《瑞士债法》第400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645条。但是《日本商法典》第47条就代理商规定了无须委托人请求的报告义务。
    [69]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参见《德国民法典》第666条、《法国民法典》第19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0条、DCFR第4.4-3:401条。《日本商法典》第47条就代理商规定了无须委托人请求的报告义务,构成了《日本民法典》的例外。
    [70]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4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71]关于这些争论,近五年来的主要专题论文有尹飞:《论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类型与体系地位》,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第12页以下;殷秋实:《论代理中的显名原则及其例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第76页以下;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第21页以下;武亦文、潘重阳:《民法典编纂中代理制度的体系整合》,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10期,第60页以下;方新军:《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第78页以下;朱虎:《代理公开的例外类型和效果》,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第82页以下;胡东海:《合同法第402条(隐名代理)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6期,第176页以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第2款将本条称之为隐名代理,同样观点的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8 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6页。
    [73]同样观点,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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