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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2004年)第2条第1款。
    [24]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第2条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这些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不具有委托资产管理经营资质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他人委托,与他人订立委托资产管理协议,该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
    [2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参见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
    [26]例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
    [2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的审理法院认为:“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持同样观点者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12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陈甦:《委托合同 行纪合同 居间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3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63条、《瑞士债法》第39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0条,但适用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
    [32]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第2007年版,第338页。
    [33]《德国民法典》区分无偿的委托合同和有偿的事务处理合同;《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以委托合同无偿为原则,但允许特别约定为有偿。
    [34]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3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085条第2款。
    [3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34条所列举的需要特别授权的行为有:不动产之出卖或者设定负担、不动产之租赁其期限逾两年者、赠与、和解、起诉、提付仲裁。《瑞士债法》第396条第3款规定需要特别授权的行为有:同意和解、接受仲裁裁决、承担票据债务、让与不动产、以不动产设定负担或者赠与财产。
    [36]DCFR第4.4-2:103条第1、2款有明确规定。
    [3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96页;张谷:《民法典合同编若干问题漫谈》,载《法治研究》2019年第1期,第76-77页。
    [38]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39]《日本民法典》第650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典》第1720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第1项有明确规定。
    [40]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1]DCFR第4.4-2:103条第4款有明确规定,并且这与上文所说的报酬被推定为包括必要费用并不矛盾。
    [42]《瑞士债法》第402条第1款、《日本民法典》第650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46条第2项有明确规定。
    [43]同样观点,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7页。
    [44]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45]DCFR第4.4-4:201条第1、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也请参见关于《民法典》第777条的具体释评。
    [46]DCFR第4.4-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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