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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实践中也多将股权代持合同认定为委托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05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原则上有效,并且区分对内效力、对公司等的效力和对外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等。关于对内效力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投资权益一般归属于实际投资人;名义股东未经实际投资人同意处分股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关于对公司的效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投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均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实际出资人行使知情权,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应予支持。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265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对外效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问题:名义股东对外处分股权有效;实际投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执行股权时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实际投资人在名义股东破产时是否有权取回股权。但无论如何,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和股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即使签订协议是为了规避外资持有股权的限制性规定等,也并不必然导致委托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10]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但出名人系受借名人委托,借名合同在此种情形中应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参见杨代雄:《借名购房及借名登记中的物权变动》,载《法学》2016年第8期。在此,仍然要将委托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开,物权效力涉及出名人是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以及其后处分的效力。
    [1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5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委托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协调降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无效。涉及代孕的委托合同,也会因此而被判定无效,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9572号民事判决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委托合同也无效。
    [12]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9页。
    [13]同样结论,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94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8页。
    [1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355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委托合同是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委托合同的过程中地位是平等的,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特点;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委托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4年)第1条采取同样的观点。
    [1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2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6]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袁宇、李季接受喻林强的委托后,收取喻林强费用,以自己或者自己另行委托的代理人的名义向相关单位支付费用,以围标的方式以期达到让喻林强承包项目工程的目的,喻林强从始至终未参与进去。如果袁宇、李季是向喻林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那么就应当让喻林强自己参与进去并自行判断是否签订合同。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7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院认为,玉钢受托之事虽有居间的性质,但其不仅仅限于介绍龙民与产权公司认识,而且协议中有关于房屋的单价、楼层、户型等的具体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委托关系更为符合本案实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23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启西公司不仅负责向泰晤士公司报告与指点学校订约机会、为其缔约居中斡旋,同时还直接参与双方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完成指点学校收购的具体事宜,故双方“协议”的性质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居间合同关系。
    [17]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27页;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8页。
    [1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82页。关于持此观点的案例,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
    [19]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56页;谢鸿飞:《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当然,关于是否承认代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仍然存在争论,但这些争论在是否应当和如何保护相对人这个价值判断问题上并无区别。承认独立性可以实现对相对人的保护,不承认独立性同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对相对人的同等程度的保护,因此,这仅仅是一个理论性争议而已,争论本身不会导致价值判断上的区别。对此请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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