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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知义务
    本条第一句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产生条件包括:(1)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2)委托合同因此终止。如果依据《民法典》第934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委托合同不终止的,无须适用本条。
    法律后果是,受托人的继承人等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具体而言:(1)通知主体。在受托人死亡时,是受托人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已经对此作具体规定;在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是受托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受托人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时,是受托人的清算人。(2)通知应当及时。具体时间需要根据个案情形予以判断。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造成委托人方面损失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29条承担赔偿责任。
    三、采取必要措施义务
    本条第二句规定的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产生条件包括:(1)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2)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具体理解参见对上条的释义。
    法律后果方面:首先,受托人的继承人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的期间是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同样,所谓的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并非“实际作出”,而是“能够作出”,因此,委托人能够作出善后处理而怠于实际作出时,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不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其次,采取必要措施义务的主体。这与通知义务的主体相同。再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负有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必要措施包括积极的和消极的措施,对其必要性应当依据客观情况予以判断,不必然与委托合同终止前的处理事务权限完全相同,因此,本条与上条的表述不同,上条是“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本条是“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这也与《民法典》第923条关于原则上禁止转委托的规定取得内在价值取向上的一致。但是,于必要措施采取的限度内,委托合同被“视为”存续。[191]例如,受托人的继承人等为采取必要措施而垫付必要费用的,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21条请求委托人偿还并支付利益;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采取必要措施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928条请求报酬;有偿受托人采取必要措施时有过错,或者无偿受托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方面损失的,同样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29条承担赔偿责任。
    四、委托人出现合同终止事由情形中的通知义务
    本条仅规定了受托人出现合同终止事由情形中的通知义务,并未规定委托人出现合同终止事由情形中的通知义务。但是,在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合同终止事由的情形中,受托人在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合同终止时仍然可能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还可能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和第三人发生交易等,此时,更有必要为保护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使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负有对受托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如果委托人的继承人等未尽到通知义务,且受托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出现委托合同终止事由的,此时委托合同同样应当被视为持续。[192]这首先意味着,在委托人的继承人等及时通知受托人前,如果受托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委托合同终止的,委托人的继承人等不得以委托合同已经终止对抗受托人,受托人仍具有委托事务的处理权限,并且依据委托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例如,委托合同因委托人死亡已经终止,但未通知受托人,且受托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的,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必要费用的,就这些费用仍然有权请求偿还;受托人也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样,受托人也承担其依据委托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当然,作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可以放弃此种保护而主张委托合同已经终止。这其次意味着,受托人此时处理委托事务而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等关系的,委托人的继承人等也不得以委托合同已经终止为由对抗该第三人。此时,可以适用(存在委托代理)或者类推适用(不存在委托代理)《民法典》第17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即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如果仅通知了受托人,但未通知第三人,则可以考虑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72条,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委托人的继承人等享有依据委托合同请求受托人赔偿的权利。[193]
    注释:
    [1]参见周江洪:《服务合同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18页。
    [2]DCFR也将服务合同和委托合同区分开,其认为委托合同更多集中在被授权和被指示的是什么,而不是作为提供商提供的是什么。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框架规则》(第四卷),于庆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0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委托代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41号)指出:本院经研究认为,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属国家行政规费,交通部是唯一的法定征收单位。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称长航总公司)和武汉港务管理局虽是企业法人,但根据交财发〔1993〕456号和交财发〔1993〕541号两个文件的规定,它们是受交通部委托征收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代征单位和代收单位,因此与交通部形成行政委托法律关系,长航总公司与武汉港务管理局之间则构成该项行政委托的转委托关系,不应认定是民事委托关系。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701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8页。
    [7]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4页。《日本民法典》第643条将委托事项限定为法律行为,但第656条将委托合同规定准用于对非法律行为事务的委托。
    [8]实践中常见的质押财产委托监管,如果监管人并不实际占有和控制监管物,而是帮助质权人监督实际仓储方的仓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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