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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将使受托人丧失依有效订立的合同享有的权利,这对于受托人相当不利。因此,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配置应当考虑受托人的利益。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并不因处理委托事务获得对价,因此,受托人对处理事务没有相应的利益。由于委托人解除合同仅对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受托人对已经发生的费用、损害,都可请求委托人偿还或者赔偿。[162]因此,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无疑义。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可能因委托人解除合同而丧失报酬请求权。因此,有些立法例和观点反对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163]但是,受托人的利益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得到填补,因此,赋予委托人以任意解除权,不会影响受托人的合同利益。
    然而,受托人可能在取得报酬外,对委托合同具有其他利益。[164]例如,甲委托乙无偿收取甲对丙的债权,因为乙对甲享有债权,甲、乙约定乙可以从收取的债权中扣除乙对甲的债权,此时,乙对处理事务就具有债的保全和担保利益。[165]再如,银行与消费者的贷款信贷合同以消费者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同时约定消费者委托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此时银行对处理委托事务同样具有自己的利益。[166]对此情形,存在两种解决思路:第一,委托人仍然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将受托人遭受的利益损失纳入委托人的赔偿范围。第二,损害赔偿无法完全填补受托人的损失时,如前举之例,受托人享有担保利益,则委托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实践中,委托合同和无名的混合合同(例如合作协议)之间很难区分,裁判与学说的观点存在分歧。[167]关于委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判断,应当在委托人不受到合同绝对拘束的利益和受托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所享有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平衡的标准就是受托人对继续履行合同所享有的利益的强弱。如果此种利益较弱,赔偿足以保障的,则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此种利益较强,则委托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此种判断必然会涉及个人价值判断的差异和政策的考量空间,只能在具体案件中进行。[168]
    (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
    根据本条规定,受托人也享有任意解除权。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未因处理事务获得对价,故其义务应当弱化,应赋予其任意解除权。[169]但是,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对此,在比较法例中存在争议。一种方式是,受托人原则上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170];另一种方式是,受托人原则上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基于重大事由而解除的例外。[171]本条采取了第一种方式。在有偿委托合同,赋予受托人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在于,受托人的行为义务难以被强制。即使采取间接强制方式,仍难以保障受托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去处理委托事务。注意义务或者服务瑕疵的判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允许受托人任意解除最终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此判断与承揽合同中最终是对工作成果的判断存在不同,因此,对其作出的评价不同于对承揽合同作出的评价。
    (三)规范性质
    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能否经约定而事先抛弃?对此,在立法上和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不得放弃任意解除权,因为委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对受托人并不会造成损害,而且信赖关系破裂时,没有理由维持合同关系。有偿委托合同常体现为商事性的委托合同,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是主要考虑因素。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等。此外,经营可得利益也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可能无法完全填补损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作出特殊安排,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受托人对于合同存在报酬外的其他利益时,约定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具有充分理由。即使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委托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有效,但仍然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重大事由例外、行使其他法定解除权等方式使委托人仍有权解除合同。
    那么,受托人能否抛弃任意解除权?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未获得对价,其义务程度较低,故放弃特约应当无效。即使无偿委托合同同时是为了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也可以将自己的利益予以放弃。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较弱,因此,放弃特约原则上有效。但是,也可以通过许多方式,例如重大事由例外等方式,使受托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构成要件和行使方式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需要任何理由,对此存在的限制可能包括:
    第一,应当在受托人处理事务完毕之前解除合同。解释上,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87条关于承揽合同定作人之解除权的规定。如果事务处理完毕,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解除合同也不能挽回不利结果。
    第二,委托合同非属不定期合同。如果是不定期的委托合同,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依本款规定,委托人无须对受托人予以赔偿,因为在不定期合同中,受托人本来就不应有合理的预期。另外,不定期合同的解除,需要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受托人,以使受托人能够作出相应的安排。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受托人即可。关于解除通知,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
    三、法律后果
    (一)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委托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因政策变化要求停止营业,解除委托记账合同;受托人的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导致委托人无法相信受托人时,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无须赔偿。
    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委托合同,一般不会对受托人造成损失,因此,委托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72]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应当赔偿受托人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173]如果赔偿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则委托人在委托事务接近完成时解除合同,以此获得利益的道德风险就非常高。在报酬依结果而定的风险代理等情形中更是如此。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属于《民法典》第928条第2款规定的“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因此,受托人就在解除前已经处理事务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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