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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自行处理事务
    如上文所述,本条并未排除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自行处理事务的权利,因此,委托人在受托人之外自行处理事务,无须经过受托人的同意。
    但是,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明确约定,排除委托人自己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或者委托人自行处理委托事务也需要受托人的同意,则该约定的效力如何?对此可能会存在争议。[157]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认为该约定是有效的。但是,委托人自行处理委托事务也会影响到受托人的利益,例如开发楼盘的委托销售,委托人自行和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会导致受托人报酬的减少。如果委托人违反了约定,自行处理委托事务而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则该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但是,如果仅是处理某项特别事务的排他性委托,则此时可以认为是委托人以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受托人不可请求委托人继续履行,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58]
    当事人仅约定排他性委托,究竟是排除委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还是同时排除了委托人自行处理事务不明确时,应当从保护委托人的立场,推定并未排除委托人自行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即为排他性委托而非独占性委托。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09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共同委托,以委托人和全部受托人之间存在共同约定为前提,受托人之间形成一个整体,因此,其与《民法典》第931条规定的另行委托不同:另行委托中,受托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约定,而是分别与委托人约定,因此,其本质上是数个委托合同,每个受托人均可以处理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就各自处理的事务向委托人负责。[159]共同委托也与《民法典》第923条规定的转委托不同,转委托是受托人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在共同委托中,受托人之间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不论其内部分工如何,须向委托人承担处理委托事务的连带责任,即每一个共同受托人都对全部工作向委托人负责,委托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共同受托人承担责任。如果依据《民法典》第929条需要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共同受托人承担责任,任何一个共同受托人也都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同时,关于部分共同受托人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委托人的受领迟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20条的规定。
    另外,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受托人一般应当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目的在于借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配合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民法典》第166条就据此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如果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托人仅需要作出受领他人意思表示的消极行为,不涉及受托人之间相互制约的问题,同时也不增加相对人送达意思表示的困难,从而对其发生不利影响,那么,处理委托事务的消极行为应不需要共同处理。所谓的共同处理,是指共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予协商,至于如何共同协商,应交由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欠缺明确约定,应认为须由全体共同受托人一致同意。如果受托人全体协议授权一人为具体的处理事务行为,则因与共同委托目的没有违背,应也认为属于共同处理。
    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发,委托人可以和共同受托人约定共同受托人的责任承担。如委托人可以与共同受托人约定,共同受托人承担按份责任;也可以约定,指定其中一个受托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有约定的,共同受托人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共同受托人的内部关系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受托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例如,其中一个或者数个受托人未与其他受托人协商而实施的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追偿;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和第519条第2款,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共同受托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共同受托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委托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其他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抗辩,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共同受托人主张。
    在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也对委托人享有连带债权。此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和第521条,部分或者全部共同受托人均可以请求委托人履行债务。共同受托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超过自己份额的共同受托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共同受托人返还。同时,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但是部分共同受托人免除委托人债务的,在扣除该部分受托人的份额后,不影响其他共同受托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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