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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取回权为例:如果从经济归属上看,似乎允许委托人行使取回权更合适,毕竟受托人仅仅是一个管道或者中间人而已。但是,确定委托人是否享有取回权时,必须考虑到委托人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以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串通的道德风险。此时,可以考虑以受托人是否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作为确定委托人是否享有取回权的依据。[116]如果受托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例如是行纪商、外贸代理商等,虽然会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串通的道德风险,例如乙对丙享有债权,在乙破产时,乙和甲串通,虚构不存在的代理关系,如倒签委托合同等,以使甲可以就乙对丙的债权行使取回权,从而伤害乙之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但是,此时受托人的债权人应当合理推定受托人持有多项他人财产,不应合理期待受托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归受托人所有,同时可借由独立账户等降低受托人之债权人的信息成本,受托人的债权人与受托人进行交易时也更容易采取控制此风险的措施,且审判者也能够借由独立账户等证据查明委托人和受托人串通的可能性,因此,串通成本较高,道德风险较低,故不必担心让委托人享有取回权会发生欺诈其他债权人以及扰乱债权债务关系,进而破坏交易安全的后果。[117]但是,如果受托人不具有为他人利益的营业外观,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更应推定受托人持有的财产是受托人自己的。尤其在欠缺债权公示机制的情形下,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获知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财产的信息成本较高,因此预先采取控制此风险的措施的能力也较弱,而审判者查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串通的成本较高,故串通成本较低,道德风险较高。
    该等考虑同样适用于委托人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个问题。据此,在受托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时,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和提出执行异议;反之则否。
    四、第三人的选择权
    与委托人享有介入权相对应,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本条第2款规定,如果“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则第三人可以选择向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主张权利。对第三人选择权的内在经济理性考量和教义构造恰恰与对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基本保持一致。由此,受托人因自身原因对第三人违约,是第三人所应承担的一般交易风险,此时不应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否则就将委托人不合理地作为担保提供者。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违约时,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具有正当性;如果受托人破产且委托人未履行义务,则可以纳入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违约的情形。同样,在受托人破产时第三人与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只有在受托人具有为他人利益而行为的营业外观时,第三人才可以行使取回权和提出执行异议。为保障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受托人也对第三人负有披露委托人的义务。
    同样,对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效果也可以采取债务转移的教义构造。按照《民法典》第921条,委托人应当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虽然文义上委托人不负有承担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所负债务的义务,但按照《民法典》第921条的论述,对此也能作目的性扩张解释。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即可被认为同意了债务转移,此时无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债务转移合意,而《民法典》第551、553、554条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样具有适用余地。当然,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的,也应当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在收到通知后,即不得向受托人履行义务或者与受托人协商而使自己的债务减少或消灭。总之,在未特别说明之处,第三人选择权的规则与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则并无不同,可参考上文论述。
    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不得变更选择,这意味着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效果并非形成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连带债务,故并非《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一旦选择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之后不能再转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因为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已经对其进行了保护,没有理由再通过连带责任给予进一步保护。理论上认为,第三人行使选择权后虽然不得变更,但是在第三人因误信受托人或者委托人有足够资力而进行了选择的情形此举未必公平。[118]考虑到此种情形发生的前提是受托人未公开代理而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无从预先采取风险预防措施,而委托人的风险控制成本较低,将此种情形的风险分配给委托人是合理的。因此,美国法的规定值得借鉴,解释上可以考虑在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时允许变更,以实现此种风险分配。
    同时,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直接主张权利时,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依照本条第3款,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其中,委托人可以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与《民法典》第553条的规范逻辑保持一致。同时,毕竟委托人是被迫成为请求对象的,不能使其地位恶化,因此其也可以对第三人主张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关于抵销,同样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53条中的“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委托人不得以第三人对受托人独立承担的债务抵销委托人根据合同对第三人承担的债务。第三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时,如果第三人行使了选择权,则虽然第三人的仲裁利益很重要,但其具有选择可能性,而委托人是被迫成为请求对象的,两相权衡,委托人不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119]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之转交财产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04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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