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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委托人而言,基于专业分工等合理考虑,存在通过专业的中间人进入市场这种重要的商业需求,同时也存在交易时不公开自身的合理商业需求。如果法律不对这些商人予以保护,使其在中间人违约或者破产时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则这些商人可能会因害怕中间人违约或者破产而不愿再进行此种交易。因此,允许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有助于商业便利、减少理论逻辑与商业现实之间的冲突,同时能够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具体而言,委托人面对的风险,首先是受托人未破产时的违约风险。这又可以区分为受托人因自身原因违约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如果受托人因自身原因违约,由于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等内部关系,委托人能够采取事先的风险控制机制,而第三人由于不知道代理事实,故其无法预防受托人对委托人违约的风险。因此,委托人较之第三人对此种风险的控制成本更低,故有理由将这种风险分配给委托人。换言之,此种风险是委托人应当承担的一般交易风险,对此没有必要进行特别保护,否则将会使不知情的第三人有更多的机会遭到委托人的突然袭击。与此不同的是,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而对委托人违约这种风险。虽然委托人同样可以通过其与受托人的内部关系而采取事先的风险预防机制,但是第三人对此种风险的控制成本更低,即只要其按照其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履行其本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可。此时允许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所应当履行的仍然是其所承诺的,仅仅是履行相对方不同而已,故并未使第三人增加任何新的成本。
    委托人还需要面对的风险是受托人的破产风险,此时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即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和未履行义务。在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的情形中,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委托人自然无法行使已经消灭的权利。在第三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中,即使受托人破产,第三人仍有义务履行,并且即使义务未到期,也应在受托人破产时视为到期。此时,毕竟第三人并未履行义务,故此种情形也可以被纳入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而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中。
    因此,在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中,允许委托人的介入权是妥当的,并且没有必要在更多情形中允许介入权的行使。
    (二)受托人的披露义务
    为了保障委托人的介入权的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了受托人应当主动或者在委托人请求后的合理期限内披露第三人,包括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109]基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为保障受托人的利益,如果委托人没有按照其与受托人的内部关系履行自己对受托人的义务,此时受托人有权基于该内部关系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委托人履行披露第三人的义务。相应的,若受托人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则委托人也有权在相应范围内行使履行抗辩权;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消极构成:不存在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
    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但书,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这明显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110]该但书的满足,可以是明示的,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规范逻辑,这也属于《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也可以根据交易惯例和交易具体情势推导出来。如果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势,可以推断第三人只愿意与受托人形成合同关系(尤其是在受托人承担特别责任的情形)或有较优惠条件的合同关系,或者第三人向委托人履行将明显使义务性质发生变更,显著增加第三人负担或者提高风险,显著地不利于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则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111]按照债权转让的规范逻辑,这属于《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这也构成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区别。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和行纪人也可以在订立行纪合同时预先作出未来债权转让的明确安排,行纪人在取得对第三人的权利后,也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委托人,但在未预先作出此等明确安排且之后也并未明确转让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958条第1款,只能由行纪人享有权利。这就属于但书规定的情形之一,此时委托人不享有介入权。
    但书规定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委托人不能行使介入权者承担。
    (四)法律效果
    1.债权转让
    委托人的介入权为一种形成权,对其行使后的效果能够依债权转让的教义构造予以更为体系化的一致的解释,即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以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为例:如果在委托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提前作出了未来债权转让的安排,这毫无疑问是可以的。即使未提前作出该安排,依据《民法典》第927条,受托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也属于该范围,也应当转让给委托人。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享有请求债权转让的权利,为保障委托人的利益,本条直接规定委托人的介入权,行使介入权的效果就是债权转让,无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此时相当于法律拟制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意,从而一旦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债权便从受托人处移转至委托人处。据此也可将此情形概括为介入权的行使导致法定的债权让与。
    如果采取债权转让的教义构造,就可以将债权转让的规则适用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效果,这有助于填补本条第1款可能的法律漏洞。首先,按照《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应当通知受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一旦收到通知,可以要求委托人提供其特定身份和其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合理证明。在收到该证明前,第三人对受托人作出善意履行的,第三人的债务消灭;在收到该证明后,第三人即不得向受托人履行义务或者与受托人协商而使自己的债务减少或消灭。其次,委托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47条取得有关的从权利。最后,如下文所述,第三人也可以行使《民法典》第548条及以下条文规定的债务人保护机制。
    2.第三人的抗辩权
    为了进一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民法典》第548条的规范考量一致,本条第3款同时规定,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形下,“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该抗辩包括但不限于抗辩权,其范围更为广泛,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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