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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三人依据合同向被代理人主张权利时,被代理人也可以通过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而使自己不受合同约束,例如,被代理人在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明确向第三人表明自己不受合同约束。
    其次,具体交易情况。例如,在货运代理中,虽然承运人明显知道货运代理中的代理事实,但是承运人基于交易成本的考虑而不愿意和大量的散货货主形成合同关系。除此之外,现代商事实践的节奏加快、陌生人趋势增强反而更加注重代理制度的形式要求,因此产生了大量的广告代理人、保付代理人、海运经纪人等“承担特别责任的代理人”,此时,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信赖程度可能要高于相对人对被代理人的信赖程度。[95]据此,依据交易惯例和交易情境等可以推断相对人只愿意与代理人形成该合同关系,或者有证据证明如果被代理人作为合同当事人相对人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时,合同自然仅能约束代理人和相对人,而不能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96]
    实践中还存在委托型借名购房,即房屋买卖合同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订立,但出名人系受借名人的委托。在此种情形中借名合同可以被认定为委托合同。在为规避政策、规章借名购房的情形中,如果借名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第三人(出卖人)显然只愿意将房屋出卖给具备购房资格的受托人(出名人),即便其在订约时明知道委托关系,也可以基于保障性住房的特殊性认定“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如果委托型借名购房的目的是规避限购令,由于借名人在特定区域内同样不具备购买此处房屋的资格(要么没有本地户口且社保缴费年限不够,要么虽有本地户口但已经拥有多处房屋),所以也应当认定出卖人只愿意与具备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97]
    最后,法律规定。例如,在行纪合同中,即使相对人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委托人和相对人之间也不直接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民法典》第960条规定了行纪合同准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这会导致本条的规定被适用于行纪合同。但是,委托合同的规定补充适用于行纪合同的前提是行纪合同无相应规定,而《民法典》第958条已经明确规定相对人和行纪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委托人选择行纪人,相对人与具有营业外观的行纪人进行交易,这本身就意味着从客观的相对人立场不能认为行纪人行为时具有代理意思。委托人取得合同权利、义务仅能基于其和行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概括移转,故本条不能适用于行纪合同。[98]
    此外,在举证责任上,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代理行为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因此,如果要适用本条规定,主张合同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者,应当证明前三个积极构成要件的存在,而由主张不适用本条者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六、法律效果: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
    本条适用的法律效果是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即:被代理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并有权主张从属性权利[99];第三人对被代理人也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同时,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其不对第三人负有义务[100],也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101],但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中可以被列为第三人。该效果的发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存在此种约定。[102]
    这与适用《民法典》第162条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因此,本条和第162条同属于效果直接归属规范。这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由于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因此,相对人即不得以代理人对相对人所独立负担的债务抵销相对人根据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负担的债务,同样,被代理人也不得以相对人对代理人独立负担的债务抵销被代理人根据代理行为对相对人负担的债务。[103]又如,如果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在与相对人的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于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此时应认为被代理人也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对于相对人的利益没有影响,同时也并不违背被代理人的预期。[104]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的选择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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