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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代理公开原则是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规范手段。据此,当相对人的利益不需要通过代理公开予以保护时,即使代理未公开,也可以产生与代理公开相同的后果。其中的情形之一是,对于相对人而言,交易对方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根本不重要,即“隐蔽的行为归属”。例如,日常生活中的现金交易,如果相对人的权利已经消灭,则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是对被代理人还是对代理人承担无关紧要,对相对人的利益并无影响,所以通说认为此时由被代理人承受行为后果而享有违约请求权、撤销权等。[77]此时可以类推适用本条规定。[78]
    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中,受托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不明确时,可以通知委托人,请求委托人作出指示;在委托人未作出指示时,受托人有权在根据已收集的信息和指示可以合理地推断出的委托人的期待、偏好及优先选择出基础上予以选择[79];有疑义时,可以推定为受托人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构成要件二: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
    本条适用的构成要件还包括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由此,有疑问的是: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却无代理权,可否适用或者类推适用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规则?[80]本条与《民法典》第162条仅解决代理公开的问题,而代理权限本来就不属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但是,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如果无代理权,则适用《民法典》第171、172条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规则解决代理权限欠缺的法律后果,而本条与第162条同样属于效果直接归属规范,自然也有理由类推适用第171、172条。从利益衡量角度观察,适用第171条,由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对被代理人并无不利,第三人则享有善意时的撤销权和请求代理人赔偿的权利,对第三人也并无不利;适用第172条,虽然不利于被代理人,但其中的考量与一般的表见代理中的考量并无不同。
    代理人可以与第三人订立任何类型的合同,这可以类推适用于代理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实践中,最常出现的类型是委托借款合同[81],还有其他一些类型的合同,例如资产转让合同[8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3]、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84]、租赁合同[85]、运输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86],等等。
    四、构成要件三: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行为,此时对“以自己的名义”首先应依据客观化的文义解释立场,即《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中所述“按照所使用的词句”,予以认定。是否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要看所签订合同的词句和当事人条款显示出来的双方当事人。如果代理人作出代理行为,且根据文义判断代理行为的当事人是代理人,那么一般而言,不能将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但即使以文义为起点,也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从规范解释的立场确定代理人的意思。例如,代理人的明确表示或者交易过程中明确显示出来的代理人意思,使交易相对人知道代理人的真正意思是将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此时相对人仍然具有选择交易对方的自由,按照意思表示的解释,可以使被代理人受到代理行为的约束。换言之,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仅仅是依据文义来认定,仅构成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起点,但如果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其他因素,相对人知道代理人具有将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真实代理意思,那么从规范立场和相对人立场对代理人意思予以解释的结果就是代理人具有代理意思,也即代理人的代理意思与相对人知道代理的存在乃一体两面,由此在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上也符合《民法典》第162条中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而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能够形成一致。另外,按照此种解释方案,本条的适用范围绝对不是非常广泛的,而仅适用于代理人文辞上以自己的名义但从客观的相对人立场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意思的情形。本条中的“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指的是从客观的相对人立场认为受托人具有代理意思。例如,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采何种方式,一般而言,借款人均知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真实身份,而借款人系由委托人确定的。又如,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循环贸易中,可能其实质目的是融资借款,虽然融资人与中间人签订的合同,但实质上融资方是知道真正的出资人的,此时如果最终认定为借款合同[87],则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融资人和出资人,其并不约束中间人。[88]具体而言:
    首先,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在履行过程中或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知道的,不能适用本条。[89]
    其次,第三人知道。对此应当作更为严格的认定。“知道”体现了较高程度的证明要求。[90]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时,代理意思和事实的公开程度较低,此时第三人对背后的代理意思和事实不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否则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在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时,就要根据相对人较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探求客观第三人处在相对人的地位将会如何理解,斟酌合同缔结前的联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先前的交易关系和商业习惯等予以确定。第三人知道的途径无关紧要,仅仅在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
    最后,第三人知道的内容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至于被代理人的特定身份,无须构成第三人知道的内容。关于授权的范围,本条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作为其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在解释上可以认为相对人知道的内容不包括授权的内容和权限。[91]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事实,但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限,如上文所述,可以类推适用《民法》第171条、第172条。
    五、构成要件四: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本条同时规定了消极性的构成要件,即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这里的“有证据证明”,包括了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具体交易情况和法律规定。
    首先,代理人或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或者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通过意思表示表明不愿意使被代理人成为合同当事人。代理人通过意思表示,无论是明示还是通过行为的默示,表明其仅具有为自己缔约的意思,而不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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