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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
    受托人迟延履行报告义务的,委托人有权依据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继续履行,但此时只能采取间接强制的方式执行。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也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债务人是单位,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导致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也有权依据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但是,只有在受托人违反报告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委托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于此不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而应当适用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且第三人知情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162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理解与适用
    
    一、本条规范目的
    从体系上而言,本条并非着眼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着眼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所签订合同的效果归属,因此主要涉及代理,故本条将委托人和受托人称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关于本条的理论争论甚多,实践中误用情形也较多。有的将本条规定的内容理解为间接代理,有的理解为隐名代理,有的理解为直接代理的特殊形态。在价值判断上,有人认为该条是对大陆法系代理公开原则的背离,实践中也多有误用滥用;也有人认为,代理公开也包括仅公开代理事实但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情形,因此该条并非对代理公开原则的突破,具有价值正当性。关于适用范围,有人认为应当仅适用于商事交易,但也有人认为,代理公开和不公开并非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区分标准,应当一体适用于所有交易。[71]
    《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此即代理公开原则。本条与第162条的其他构成要件相同,区别仅在于代理人是以自己名义而非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但法律效果都是将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据此,本条与第162条同样属于效果直接归属规范。
    在1999年制定《合同法》时规定本条和下条的内容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问题,但是自2004年7月1日起,外贸经营权已经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代理人可以自由选择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最初的目的已经不再需要,因此,目前需要将本条与代理公开原则结合而探求其制度目的。代理公开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通过代理事实和被代理人特定身份的公开,相对人就能够知悉特定的交易对方。这涉及相对人对交易对方的履行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赖。[72]据此,当相对人的利益不需要通过代理公开予以保护时,即使代理未公开,也可以产生与代理公开相同的后果。代理人公开代理事实,相对人自然知道其交易相对人并非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但代理人未公开代理事实,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然不知道代理事实。重要的是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这个实质目的,不能舍本逐末地把手段当成目的本身。代理人虽然以自己名义作出代理行为,但相对人已经知道代理人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时,代理公开所要实现的使相对人获知交易对方的目的已经实现,即使代理未公开,同样有理由使被代理人承受代理行为的后果。[73]因此,代理公开和不公开不是依名义作出区分,而是以相对人是否知道代理事实作为区分标准。相对人知道代理事实的公开代理,包括了代理事实公开(“以被代理人名义”)和代理事实未公开但相对人知道这两种情形,两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74]
    但是,在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前提下,代理人并非只能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为,其也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为。如果代理人选择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一般表达的就是为自己利益的意图。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本身就表明代理行为仅约束代理人和相对人而无法约束被代理人。同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也可能体现了被代理人隐身幕后、不愿被约束的意思。即使相对人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但既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那么相对人也不能合理信赖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法律行为能够约束被代理人。因此,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为时,概括地使被代理人承受行为效果,就可能使本来愿意受到行为约束的代理人可以不受约束,反而使本来不愿受到行为约束的被代理人受到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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