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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
    在仓储物储存期内,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保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具备法定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如对于危险物品的保管,法律规定了特别保管条件,保管人应当符合该要求。二是保管人必须按照仓储合同的约定按要求和条件进行保管。三是除了合同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外,保管人还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50]如保管人应当完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仓储物毁损、灭失。因为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其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的。在判断保管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时,可以参考行业内的一般水平加以认定。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不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保管人不具备相关保管资质的,如在“深圳市新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中,新宁公司对危险物品的保管不符合相关的保管条件,对涉案锂电池的保管未采取必要的分类存放或隔离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相应消防条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51]二是保管人不能依约定返还仓储物。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举例如下:中远公司作为仓储方不能及时向中铁柳州公司返还仓储物,应当赔偿相应的价款以及运输费用[52];中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对全明公司存储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涉案货物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导致雨淋,经鉴定机构鉴定质量不合格,因此中港公司应赔偿全明公司的货物损失。[53]三是保管人违反验收、通知、催告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判决理由如金娟对入库仓储物没有验收而直接入库,应当视为金娟对于人参入库时的完好状态予以确认,在金娟履行仓储保管义务期间,涉案人参发生霉变,金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仓储物自身原因所致,应当承担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54]四是保管人的必要处置措施不恰当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法院认为,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调整场地,际誉公司也应通知运达公司,现际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调整前或调整后以何种方式通知过福田法院及运达公司,运达公司也不认可煤炭仍在际誉公司的仓储场地内,故际誉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5]
    二、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保管不善所造成的,即两者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如果仓储物变质、损坏是因为其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所造成的,则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在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包装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即便保管人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也无法避免发生腐烂等异状,故保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当双方未对仓储物损耗问题作出明确约定时,保管人对油品的损耗不承担赔偿责任。[56]另一方面,仓储物本身存在有效期时,因超出有效储存期导致变质或损坏,应当由存货人承受超出储存期造成的损失。[57]如在一起仓储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存货人在仓储时间届满后,没有及时提取仓储物,造成仓储物发生腐烂,因此存货人对仓储物发生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8]本条实际上确立了保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值得注意的是,保管人在上述情况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已经履行了危险通知、催告、必要处置等义务。此外,发生不可抗力或存货人的行为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95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与《合同法》第395条的规定一致。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属于保管合同的一种。本条属于准用性规则,这表明法律上承认仓储合同和保管合同的相似性。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例如关于仓储合同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903条保管合同留置权的规则,即“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太仓新港物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援引保管合同留置权之规定,认为该条款界定了保管人享有留置权的货物范围为保管人保管的货物,并不要求必须是寄存人所有的货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被告奥特公司未向原告新港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仓储服务费用,所以原告对被告仍在仓储未出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包括商业单据显示的货物进口方为鑫辉公司、海润公司的货物。[59]另如仓储合同中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返还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第896条,即“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对此,法院通常在判决中援引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而认定仓储合同纠纷问题。[60]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仓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形都可以适用保管合同相关规定。在确定是否能够参照适用时,应当考虑仓储合同的特殊性,与仓储合同性质相悖的规则不能适用。
    注释:
    [1]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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