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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保管人的角度看,本条前段规定了保管人须满足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请求的义务,即储存期限不明确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随时提取货物不属于违约行为,也不产生仓储费用的增减问题,仓储费按照实际储存时间确定。关于储存时间是否明确,司法实践一般综合考量是否直接标明货物的储存期限或取回时间等约定条款,单独的仓储物转库时间视为双方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40]本条后段规定的是保管人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即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保管人预先通知提货,然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期限届至前提货即可,并非在通知当时就必须提取仓储物。[41]如果保管人没有给予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导致仓储物发生损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42]究其本质,储存期限不明确的仓储合同属于不定期合同,当事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43]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是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体现。如在一起仓储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煤炭储存期间,因此金港公司作为存货人可以随时提取煤炭,其于2013年5月4日要求拉出煤炭,系行使仓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应于该日解除。”[44]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限有明确约定时如何提取仓储物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92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9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储存期间届满”修改为“储存期限届满”;将“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修改为“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这两处修改的原因在于,“期限”更能准确指明仓储物的储存时间界限,且与《民法典》相关表述保持一致;将“仓单”修改为“仓单、入库单等”是针对实践中不断丰富的仓储物提取凭证作出的规定,且与《民法典》第908条规定保管人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的义务相统一。
    依据《民法典》第908条,仓单、入库单是保管人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后应当出具的凭证,可以用于提取仓储物。因此本条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仓储期限届满,仓储合同终止,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请求保管人返还仓储物,这也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按期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当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违反此项义务时,会产生两项法律后果:一是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如果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超出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提取仓储物,将会增加保管人的保管成本和负担,因此,基于公平原则,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司法实践中,甚至有法院认为支付的逾期仓储费可以视为双方就逾期仓储费收取标准达成了新的协议。[45]二是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合同明确约定了储存期限,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期限届至前提取仓储物的,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保管人受损,但保管人可能为此作出大量准备,提前提取的行为会破坏保管人的保管计划和合同信赖,甚至因此丧失其他缔约机会。所以,为了维护保管人的合法利益,本条规定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46]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提存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93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93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储存期间届满”修改为“储存期限届满”;将“,”修改为“;”。本条修改的原因在于,一是提高标点符号使用的准确性;二是“期限”更能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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