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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检查权属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法定权利,在仓储期限内均可以行使。在实践中,要将其与合同中的约定检查权相区别。例如,在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同意其对代购代存玉米进行检验,所以其拒绝付款提货。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仓储物进行检查是存货人的法定权利,无须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条件。但根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并未拒绝上诉人行使仓储货物的检查权,因此上诉人拒绝付款提货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33]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9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9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修改为“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这一修改主要是表述上的调整,使其更加符合用语习惯。
    保管人接收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后,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要求下储存和保管仓储物,仓储物因自身性质、超过有效储存期等原因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的,保管人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履行危险通知义务。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在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或是存在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使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一般是指仓储物发生变质、数量减少、价值降低、包装破损造成的损坏等情形。如有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苏宁物流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告知北京酵真公司货物有效期届至情况及相应货物数量,且要求该公司尽快处置即将过期货物,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保管人通知义务。货物超过保质期并不属于危及其他货物安全或正常保管的情形,故北京酵真公司主张苏宁物流公司应在货物过期时采取处置措施,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4]
    同时,本条的规定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是该原则的具体化。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这表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除了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仓储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在仓储物发生变质或其他损坏,或者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时,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履行通知义务。[35]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90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90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修改为“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将“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修改为“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这两处修改主要是标点符号和表述上的调整,使其更加符合用语习惯,同时与《民法典》第912条的改动保持一致。
    一、保管人的催告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法典》第912条的通知义务与第913条的催告义务存在结合适用和单独适用的情形。如“金秋元公司通知的证据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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