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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单应记载事项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6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签字”修改为“签名”;将“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修改为“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将“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修改为“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将“储存期间”修改为“储存期限”。总的来说,本条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文字上的修改和语序的调整,其原因在于,加强文字的准确性,避免理解上的歧义。
    一、仓单是要式证券
    要式证券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有效的证券,本条对仓单的格式和记载事项均有严格规定,故仓单是要式证券。首先,仓单必须经由保管人签名或盖章。这是仓单发生效力的必备条件。签名和盖章只需一项即可,不必同时具备。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名或盖章表明其已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且认可了仓单上的记载事项,同时也是证明仓单真实性的凭证。如果没有签名或盖章,则难以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仓储物已交付的事实,仓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仓单应当具备一定的形式。仓单作为有价证券,可以用于转让或出质,为了使受让人或质权人了解仓储合同的内容,便于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条规定了仓单的应载事项。
    二、仓单应当记载法定事项
    一是仓单为记名证券,因此应当记载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存货人是自然人的,需记载姓名和住所;存货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需记载名称和住所地。二是仓单是背书证券和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储物,因此必须明确权利客体。记载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可以将仓储物特定化,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三是损耗标准。由于仓储物可能因为自然原因或自身性质发生损耗,因而在仓单上应当明确仓储物的损耗标准,以区分其与因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避免提取仓储物时发生纠纷。四是储存场所。记载存放仓储物的场所对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有重要意义,便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及时、准确提取仓储物。五是储存期限。储存时间是保管人储存仓储物的保管时间,同时也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时间界限。储存期间到期之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有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六是仓储费。仓储合同原则上是双务有偿合同,仓储费是存货人向保管人支付的报酬,仓单上应当记载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事项。但如果当事人间有特殊约定,存货人也可以不支付仓储费。七是仓储物的投保情况。如果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仓单上应当记载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这有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仓单持有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八是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这是物权证券的基本要求,便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考察文本记载内容来认定是否构成仓单。例如,有法院认为,“由于案涉货物为镍铁矿大宗货物,在本案中未出现制式仓单这一权利外观要件,但2014年1月26日、6月4日的两份《三方协议书》已载明存货人名称和住所、仓储物情况、仓储费等内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的基本要素。”[23]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单的转让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7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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