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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第2款与第3款是对保管人储存特殊物品权利义务的规定:一是如果存货人不履行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说明义务和材料提供义务,保管人享有拒收仓储物的权利或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且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如果存货人不履行说明义务且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损坏其他存货人的货物或给保管人带来财产损失,存货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有特殊保管要求,即保管人不但需要具有相应从业资质,同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别储存条件并按规定进行操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储存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进行保管,因此造成自身损失的,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保管人是否具备储存特殊物品的条件也是认定保管人是否尽了妥善保管义务的重要依据。例如在“深圳市新宁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南昌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11]中,法院认为:“新宁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物流公司,对该危险物品的保管条件应当具有专业的辨识能力,但其对涉案锂电池的保管未采取必要的分类存放或隔离措施。且新宁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仓库经过了消防验收或备案,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且消防设施能正常运转并发挥应有的消防功能,而且不能举证证明案涉火灾及火灾导致的货物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新宁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4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相比而言,本条的修改体现在:将保管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此处措辞上的变动,是为了统一《民法典》关于责任承担规定的表述。
    一、保管人负有验收义务
    该条确立了保管人的入库验收义务。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负有验收义务,这也是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验收的方式包含实物验收和抽样验收,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12]验收是指保管人对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规格等进行查验,以确定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保管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方法和期限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准确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保管人承担。违反验收义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保管人的过错为前提。例如,在“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与象屿重庆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13]中,法院明确指出:“保管人的损害赔偿是严格责任,不以保管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为前提要件,只要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结果即可。”另外,在当事人双方交接仓储物中发现问题的,保管人应妥善暂存,并在有效验收期内通知存货人处理,暂存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存货人负担。[14]
    二、保管人承担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赔偿责任
    首先,验收是保管人接收仓储物的前提,当保管人验收完毕后,仓储合同即进入履行阶段,保管人开始履行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其次,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由存货人作出解释说明,或修改合同,或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仓储物予以退还。如果保管人未及时通知或未提出异议,则推定为验收合格,视为仓储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保管人验收后,其已实际占有仓储物,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之合同义务。[15]因此,如果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推定此为保管人未履行保管义务之后果,故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一起仓储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新河公司作为仓储人没有就仓储货物的重量进行查验,导致其不能按照凭证记载的重量向提货人交付货物的后果,由新河公司自行承担。”[16]需要注意的是,质量是否符合约定首先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验收后发生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并非一律承担赔偿责任。[17]依据《民法典》第917条的规定,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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