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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定义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1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与《合同法》第381条的规定一致。
    根据本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由此所见,仓储合同的含义如下。
    一、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货人是指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人,保管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保管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的人。保管人对仓储设备应当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且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其中的动产是否为商品,以及其价值多少,在所不问。[1]仓储合同的目的是维持仓储物的原状,因此,金钱、有价证券以及其他权利凭证一般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此外,仓储营业须兼具存储和保管功能,二者缺一都不构成仓储合同,而可能成立租赁合同或保管合同等,例如只提供仓储设备供他人储存物件而不负保管责任,或不具备储存设备仅承担保管义务等。[2]
    二、仓储合同是继续性、双务、有偿的合同
    三、仓储合同是商事合同
    仓储或仓库营业是随着国际和地区贸易发展而兴起的商业活动。仓储合同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其在合同主体、保管对象等方面有别于一般保管合同。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因此将仓储合同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
    在仓储合同关系中,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须是仓储营业人[3],即保管人必须是具有相应从业资质的专门或兼营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且具备符合规定的仓储设备。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营业的基本物质条件,包括房屋等能够储存仓储物的设施。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均认为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并将此作为认定构成仓储合同的标准。如“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须具有仓储设备和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4],“宿城区粮库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系专业粮食收购、储备经营者且具有仓储设备,故本案应定性为仓储合同”[5],“被告从事冷库经营,系从事专业仓储业的人员,原告作为存货人将水果萝卜存放在被告冷库中,由被告保管,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仓储合同的合同行为”[6]。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2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对于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未明文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实践的争议,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适用。同时,《合同法》第382条关于仓储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以及《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重复。因此,在总结审判实践发展的基础上,本条修改了《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明确仓储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自此从立法层面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不同于一般保管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而非仓储物交付时或履行特定行为时成立。这主要是基于仓储合同的商事属性。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是商主体,其通常是存货人就大宗物品与专门从事仓储营业的保管人订立协议。一方面,基于专业性和营利性,保管人通常会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支出一定费用,若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之前改变交易意愿,保管人可以基于违约责任要求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定性为实践合同,由于合同未成立,保管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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