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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7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变化,主要进行了法律用语方面的修改,将“保管期间”修改为“保管期限”,将“要求”修改为“请求”。
    保管保管物是保管合同的目的,保管合同终止的,寄存人有权领取保管物,保管人有义务返还保管物。本条第1款赋予了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不论是否约定保管期。这实质上是赋予寄存人在保管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寄存人解除保管合同,保管人失去继续占有保管物的权源,承担保管物返还义务。[36]原因在于,“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定的保管期间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也不问保管为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义务,对保管人实为有利;保管是有偿的,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领取的,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37]。
    保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只能由寄存人单方行使,并且不受保管期限的限制,因保管人扣留寄存人设备和工具致使寄存人需另行租赁设备和工具的,保管人需赔偿寄存人因此产生的租赁损失。[38]而在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属于当然之理,这也与一般合同履行制度相一致,《民法典》第511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对保管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保管期限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保管人应当在该期限内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7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7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变化,主要完善了立法语言的表达,将“保管期间”修改为“保管期限”。
    《民法典》第899条规定了寄存人就保管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不论是否约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是否届满,寄存人都有权领取保管物,本条再次明确了此项规则,寄存人可以在保管期限届满时领取保管物或者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时,返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人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基于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保管合同仅限于对物品的妥善保管,不包括使用、完善、收益等,因此保管人在履行返还义务时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在一起案件中,购房人向卖房人支付了定金,卖房人将定金交给中介保管,中介出具了定金保管书,后购房人未能与卖房人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卖房人要求中介将定金退还时,中介拒绝退还。法院认为,卖房人和中介之间存在保管关系。现寄存人主张返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将保管物及其孳息一并予以返还。法院判决中介返还卖房人定金及利息。[39]
    《民法典》第460条也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传统民法上,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的自然属性而生长的物,包括果实、牲畜幼崽等;法定孳息是指因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租金、利息等。在货币保管中,法院一般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其保管款项的本金及利息。[40]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解释上,这里的孳息既包括天然孳息也包括法定孳息。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消费保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8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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