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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74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对前述条文进行了两方面的修改与完善。一是实质内容的修改,增加了保管物毁损、灭失时,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的免责事由;二是形式方面的修改,提升了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和规范性,将“保管期间”修改为“保管期内”,将“但”修改为“但是”,将“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确立了保管人对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以实现保管合同之保管目的。保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该保管合同有偿与否会对保管人的责任负担大小有影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委托人明知保管人并非具有专业保管知识能力的企业,双方约定的保管费用又仅为一般看管责任所对应的数额较低的“场地保管费”,此时让保管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31]
    本条是按照以有偿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的立场规定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的。[32]在有偿合同情形下,保管人承担较为严格的责任,在保管期内,只要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管人并非承担绝对责任,其可以援引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前句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寄存人与保管人成立保管合同,因预报的自然灾害远超预期而导致保管物受损的,如保管人已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损害后果,则对保管物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事后当事人双方均未采取任何减损措施,以致损失扩大的,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均负担该部分损失。[33]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17条规定:“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仓储合同性质上属于广义上的保管合同,因此,前述规定在有偿保管合同中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在合同无偿的情形下,《合同法》规定“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74条)。显然,考虑到无偿保管合同的非营利性和社会互助性,不宜苛责保管人过高的保管义务,只有当保管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既然无偿保管人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其故意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当然也应该承担责任。鉴于此,《民法典》将无偿保管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明确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解释上,无偿保管人若要免除保管物的损失责任,应当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寄存人贵重物品声明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5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理解与适用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375条,与《合同法》相比,本条无实质变化,只是对标点符号进行了适当修改,明晰了本规定的逻辑层次。
    根据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物可以分为贵重物品和一般物品两类,前者是指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具有较高功效和社会价值的物品,后者是指不具有高价值的其他一般物品。保管物价值的区分具有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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