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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即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可以就保管费的支付期限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保管费支付期限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用。可见,保管合同中的保管费用采取了“费用后付主义”模式。于此,保管人可就保管费用的支付与保管物的返还主张先履行抗辩,但不得就保管费用的支付与保管物的保管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80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80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有两处变化,完善了立法语言的表达,将“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修改为“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要规定了保管人因寄存人拖欠保管费用而对保管物享有的留置权,同时规定了保管人就其他合理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根据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自不待言,这是寄存人的合同义务。本条的“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履行保管义务,维持保管物的合理状态,客观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保管物的税费、清洁费、动物的饲养费、生鲜的冷藏费等。[46]原因在于,保管合同是为寄存人的利益而设,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寄存人应当支付该合理费用。在有偿或无偿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均可以对此进行约定。即使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作此解释,同时可以考虑不当得利制度的运用。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对保管人行使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作了修正,不再要求寄存人未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保管费和其他费用其中之一未支付的,保管人即可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就保管物优先受偿。[47]
    就留置权而言,应当同时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447条明确了留置权的定义和行使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尽管根据解释,保管物不限于动产,亦包括不动产,但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此时保管人仅可就保管的动产行使留置权,而无法对保管的房屋等不动产行使该权利。同时,《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企业之间的保管外,其余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只能留置拖欠费用合同项下的保管物,而不能留置其他保管物。实践中,法院也认为留置权担保的是保管费及其他为履行保管合同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拥有的全部债权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48]此外,《民法典》第44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若当事人在保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管人不得对该保管物行使留置权,保管人也无法行使该权利。就留置物的保管和其他事项,应当适用本法物权编或总则编的规定。
    注释: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4页。
    [2]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六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页。
    [3]宁红丽:《论我国保管合同制度的法律适用》,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6期。
    [4]参见刘立峰:《对停车场机动车丢失的民事责任分析》,载《法学杂志》2004年第1期。
    [5]参见“周丽诉四川省沐川县翔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案”,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民勤县西渠镇人民政府与武威荣华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申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另参见“钦州国星油气有限公司诉广西钦州金湾大酒店保管合同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新世界鹿鸣春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世界酒店与绥中县土地管理局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沈经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8]汤征宇、陈亚男:《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之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4期。
    [9]史尚宽:《债法各论》,北京,中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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