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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1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7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变化,主要进行了法律文字方面的修改,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将“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修改为“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将“损害赔偿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本条确立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传统民法上,保管合同属无偿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进行保管,体现的是市民社会公民之间的互助精神。从此种意义上讲,传统的保管合同具有某种人身性质的色彩。这里的亲自保管,并不限于保管人自己,利用履行辅助人进行保管应当属于“亲自保管”的范畴。因此,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这里的“第三人”在解释上不应当包括履行辅助人。[25]但是,履行辅助人在保管过程中造成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经保管人和寄存人协商一致,保管人可以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学说上称之为“合法转保管”,该第三人为“次保管人”。我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当事人约定”这一种合法转保管的情形,比较法上的立法往往还规定了免除保管人亲自保管义务的其他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2条规定:“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之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除了当事人约定或同意,交易习惯和不得已之事由也是转委托的合法情形。《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后句规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解释上,本条关于转保管的规定,在“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的情形下,似有扩大解释或类推适用的可能性。
    在转保管的情形下,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一般认为,在合法转保管的情形下,由于征得寄存人的同意,原则上保管人不直接承担保管物的损失责任,除非保管人对第三人存在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2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93条第2款也采此种规制路径:“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在违法转保管的情形下,保管人未取得寄存人同意,将保管物擅自转交第三人保管,保管人明显违反亲自保管的合同义务,有法院认为,保管人擅自将寄存人委托保管的货物转移给第三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27]由于寄存人与转保管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寄存人原则上无法直接向次保管人求偿。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72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72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变化,只是完善了立法的语言表达,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确立了保管人对保管物的禁止使用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既不得自己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这里的第三人当然包括履行辅助人。原因在于,保管合同的目的是对物品进行保管而非管理,不包括对保管物的使用、改良甚至处分,其旨在维持保管物的原有状态。对保管物的使用,一定程度上会减损其自身价值、功效或使用寿命,增加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原则上禁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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