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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保管凭证并非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该凭证本身具有一定的现实生活和法律意义。首先,保管凭证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且保管人已接收保管物的证明,得以佐证保管合同的成立;其次,保管凭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保管人对保管物的验收和确认,证实保管物寄存的原初状态;最后,鉴于保管合同的非要式性,现实生活中多数情况下缺少书面协议,保管凭证对确定合同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有重要作用,是保管合同的重要载体,也是当事人履行义务和纠纷发生时裁判的依据。为避免可能的法律风险,保管凭证可以参照《民法典》第470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记载保管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保管物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保管时间、地点、要求,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基本事项。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履行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69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69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内容修改,只是完善了立法语言的简洁性,将“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修改为“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直接和主要目的,因而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该义务不因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而免除,只是对义务的履行标准或注意义务标准存在影响。
    “传统民法理论根据程度的不同确立了三种不同的注意标准:一为普通人的注意,欠缺普通人的注意即为重大过失。二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为具体轻过失,也称主观的轻过失。三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此种义务即为抽象的轻过失,也称客观的轻过失。近代民法倾向以债务人对抽象的轻过失负责为原则,对具体的轻过失或重大过失负责为例外。”[19]就比较法而言,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以保管合同是否有偿为标准,对保管人规定不同程度的保管义务,即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中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在有偿合同中,保管人一般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承担更重的合同义务,而无偿保管人只需要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例如,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冷库进行冷藏保管,被告为此收取一定费用,后原告于保管期间发现货物已变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货物毁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本案中,因保管合同的有偿性,被告则应当承担较高的保管义务。
    前述区分主要考虑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应根据不同的利益和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民法典》第6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鉴于现代商业经济的复杂性,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不应拘泥于以是否直接给付保管费作为判断保管合同有偿与否的标准,同时应当注意到特定场合下保管合同所具有的间接有偿性,如营业场所对顾客的物品寄存,在此情形下,保管人都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21]
    本条第2款是关于保管合同当事人对保管场所或者方法进行约定的规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是保管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当事人可以根据保管物的性质和寄存人的特别要求对保管场所和保管方法进行特别约定,该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此处的紧急情况,主要是指保管物因其他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而为维护寄存人利益也应作类似的解释,一般不包括保管物的改良、利用甚至处分。当事人对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应按照有利于保管物保存的合理方式保管,并可参照《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寄存人特殊告知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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