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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费用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66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66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民法典》对《合同法》的内容进行了立法表达上的完善,将“依照本法”修改为“依据本法”,将“保管是无偿的”修改为“视为无偿保管”,提升了立法语言的准确性、规范性。本条第1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表明保管合同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该款确定了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费用支付义务,在有偿保管情形下,保管合同构成双务合同,保管人应当履行保管交付物的义务,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待给付,即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保管合同当事人就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进行确定,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而言,保管费用属于对合同报酬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民法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保管费用的实际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通过对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探求保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或参照交易习惯进行具体确定。在一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保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保管费应当参照案涉货场所在地停车收费标准确定。
    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保管费用的,视为无偿合同,此时法律拟制该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主要原因在于,“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并且“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10]。一般而言,保管合同作为传统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营利性质有明显区别,保管合同当事人就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通过其他规定也无法确定的,法律将其拟制为无偿合同,不仅契合保管合同的民事属性,且与其他比较法制度相一致,符合主流立法习惯。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原告完成维修工作后,被告未提走车辆,发生了原告对其轿车进行保管的事实。双方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未能就保管费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相关合同条款可供参照,原告又未能举证说明存在相关交易习惯,且被告未提车的行为没有增加原告负担的恶意,被告无须支付保管费用。[11]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成立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67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67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与《合同法》相比,本条并无实质性内容修改,只是完善了立法语言的表达,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是对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的宣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形成物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同时,本条明确了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区分最早可追溯至罗马法。与债的发生根据一样,罗马法中的契约可以细分为四类: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书契约与合意契约。实物契约通过物的交付而成立,实施物的交付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意思表示。[12]基于合同自由原则,近现代民法通常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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