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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黄建中:《合同法分则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01页。
    [45] 职务性成果的财产权除外,即主要归属于所在单位。这主要是因为单位提供了物质条件,且为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本章主要依据《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相关条文修改而成,围绕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对保管合同的定义、成立、有偿和无偿、保管凭证、保管人和寄存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保管和对保管物的权利主张、贵重物品寄存、保管物领取、保管物返还、保管费用支付期限和保管人的留置权进行了规定。
    整体而言,《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基本承袭了《合同法》第十九章“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除新增少数实体规则外,主要是立法语言或表达等文字方面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修改内容如下:第一,在保管合同定义处新增特定场所存放物品法律性质不明情形下“视为保管”的法律拟制规则,以回应司法实践纠纷和统一法律适用;第二,增加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承担保管物毁损、灭失责任的免责事由,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可免责而不仅限于“没有重大过失”,扩大了免责适用范围;第三,完善了保管人行使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满足前述条件之一而非全部的,保管人就可对保管物行使留置权;第四,其他语言文字方面的修改,如将“给付保管凭证”修改为“出具保管凭证”,“但”修改为“但是”,“保管期间”修改为“保管期限”等。
    保管合同是传统的民事合同,与民事主体日常生活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具备典型性和普遍性,属于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学研究中的有名合同。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则较为完整清晰,学说和司法实践争议较少,民法典整体承继了合同法的规定,改动幅度不大,体现了立法的延续性,便于司法裁判。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和保管法律关系拟制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65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在《合同法》第365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本条在保管合同定义条款的基础上,新增特定场所下存放物品视为保管的规定作为第2款。民法上,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或寄托合同,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替另一方保管交付的物品并按期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始自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1]本条第1款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定义,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保管人(保管物品的一方,又称受寄人)和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品的一方,又称寄托人),交付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
    一、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
    首先,保管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保管合同需要保管人和寄存人就物品保管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次,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是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再次,保管合同以保管物品为目的,通常而言,保管指占有保管物并维持原状,不包括对保管物进行改良、利用和处分,除消费保管合同外不发生保管物所有权的转移变动[2];复次,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双方当事人无须采用特定形式订立保管合同;最后,根据不同的合同内容,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单务合同。
    二、保管物的种类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为保管物,问题在于,保管物是否仅限于动产,保管物的外延直接决定了保管合同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比较法上,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单一模式规定保管物仅限于动产,《德国民法典》第688条规定:“根据保管合同,保管人负有保管存放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1766条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双重模式规定,保管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89条第1款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其立法理由谓“寄托之标的物,是否以动产为限,抑无论动产及不动产皆可寄托,各国立法例未能一致,本法则认动产不动产皆可为寄托之标的物”[3]。我国《民法典》就保管物的种类并未进行限制,且第115条第一句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就解释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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