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302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技术咨询合同,就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为了实现前述交易目标而订立的合同。此类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即是受托人围绕委托人的“特定技术项目”向其提供的咨询服务。所谓“特定技术项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0条将其解释为“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1]。也就是说,咨询服务合同是围绕具有专业性的技术项目展开的活动;如果是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咨询,则不构成技术咨询。
    仍以第845条释评中提到的“裁判文书数据采集技术”为例,假如一家大数据公司拟自行研发一套关于裁判文书的数据采集技术系统:对涉及某一法律问题的裁判文书,根据前期对样本判决书的人工标注数据进行训练,研发出一套能够对此类判决书进行批量自学习的人工智能预测模型。但是,技术公司的研发团队没有关于这一法律问题的法律专家,于是邀请了一位该领域的资深法学教授为其提供咨询服务。法学教授的咨询服务主要是帮助技术研发人员理解“裁判文书的行文结构”“法官裁判时的思路与逻辑”等与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相关的专业信息。虽然该法学教授提供的咨询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在法学领域常常被冠以“法律科学”“司法技术”等名号,但是,这种专业知识并不构成本章所调整的技术合同中的“技术”。因此,法学教授提供的只是普通咨询服务,而不是技术咨询服务。
    反过来,在决定投入大量资源来研发这一套人工智能预测模型之前,该技术公司邀请另一家在裁判文书的数据挖掘方面有操作经验的法律大数据公司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其评估本项目拟处理的“某一法律问题的裁判文书”在数量、段落结构和词句表达上是否具有进行人工智能预测模型的可能性,以及潜在的预测准确率,则构成技术咨询合同。
    如后面将进一步比较的那样,虽然合同交易的标的都具有技术性,但是技术咨询合同的标的只是提供一种参谋服务[2],即通过技术性研判辅助委托人作出技术开发或者利用决策和行动。受托人本身并不直接参与技术的开发和利用活动。“诸如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工程设计、工程验收、人员培训等技术活动不属于此类。”[3]
    (2)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在此基础上,本条第1款增加了“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这一限定条件,即强调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的主体资质特殊性,要求技术咨询服务提供方拥有一定的技术知识。[4]至于此种技术知识是受托人享有的专利、技术秘密,还是具有一定掌握难度的公有领域技术知识,在所不问。正是受托方所掌握的技术知识,使其有能力为委托方提供技术项目顾问和参谋。否则,受托方提供的顾问和参谋服务只能构成一般的咨询服务。
    2.技术服务合同的界定
    与《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对技术咨询合同的界定不同,《合同法》第356条第2款在界定技术服务合同时明确强调,受托人是具有技术知识的服务提供方,即“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本条第2款规定延续了这一要求,并在第1款对技术咨询服务提供者增设了同样的要求。
    (1)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
    所谓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本条之规定,“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知识、技术信息和劳务,为委托人解决技术性问题,委托方接受服务并支付报酬的协议”[5]。技术咨询合同以委托人拟决策和实施的技术项目为工作对象,受托人只提供顾问和参谋服务,但不直接参与项目的决策和实施。但技术服务合同以委托人面临的现实技术问题为工作对象,旨在通过受托人的技术能力直接解决该技术问题。
    这里所谓的“特定技术问题”,《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3条将其解释为“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受托人帮助委托人解决这些技术问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类典型的合同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些问题具有明显的技术性,在解决方式上具有一定的难度,依赖于服务提供方的专业技术知识。[6]“技术服务合同带有智力密集性特征,因而要求受托人必须是掌握一定专业技术知识的科学技术人员,这些科技人员大都具有相当技术知识和技能,并能以自己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完成委托人的特定技术项目。”[7]如果受托方或者服务提供方解决这类问题并不是以其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基础,则构成普通服务合同,不受本节的合同规则调整。
    (2)技术服务合同的类型
    技术服务合同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普通的技术服务合同,二是技术培训服务合同,三是技术中介服务合同。不过,根据本节第88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无论是技术培训,还是技术中介,在广义上都是利用受托方的技术知识,向委托方提供技术服务,即通过培训帮助委托方的人员掌握特定技术并具备技术能力,或者通过提供技术中介服务帮助促进潜在客户之间的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实践中技术培训和技术中介情况复杂,纠纷较多,建议对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作出规定。”[8]不过,鉴于相应的实践总结和立法研究准备不足的问题,本条最终延续了《合同法》第364条的模式,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提供了一个链接,也为未来的相关立法提供了一个制度空间。
    1)技术培训合同。实际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也对这两类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做了解释。例如,第36条规定:“‘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这一解释从正反两个方面解释了技术培训合同的内涵和外延。在内涵上,“技术培训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于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以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培训对象”[9]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