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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9条第3款还规定:“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48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理解与适用
    
    在《合同法》第348条的基础上,本条考虑到对“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明确区分,做了补改。
    关于技术秘密受让人与被许可人的“按照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转让费、使用费”的义务,本书对第867条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此类义务的释评,对这里具有参考意义。关于保密义务的问题,笔者在评论上一条(第868条)规定的技术秘密出让人与许可人的保密义务时,已经一并做过评论。这里均不赘述。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49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理解与适用
    
    一、两种瑕疵担保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负有两方面的瑕疵担保义务。
    1.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所出让的或者许可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成果的部分权能(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由出让人或者许可人合法拥有。在技术转许可的情形,被许可人向次许可人再次许可的,以获得许可人的转许可授权为前提。关于这一点,本书前文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释评,在这里可以参考适用。
    不同的是,在让与人与许可人并非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时,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效力如何?在买卖和租赁合同中,我国当前的学说和司法实践趋向于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能否履行”这两个层面的问题(或者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无权出卖或者无权出租的合同本身有效,只是可能因为有权出卖人或者有权出租人取回标的物而无法履行。这种区分不仅具有学说逻辑自洽上的优势,更有实务上的考虑:无权出卖人或者无权出租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出租权的概率并不小,这使得相应的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但在技术合同中,很可能是因为无权转让和无权许可行为得到事后补救的概率更小,所以,立法工作机构倾向于认为此类合同应当归于无效。[24]不过,这方面的事实假设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还有待更多的经验观察和实证研究。
    2.技术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成果具备出让人或者许可人宣称的技术品质,能够解决受让方的技术问题,实现双方交易的预期目标。关于这一点,第866条规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人的“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和“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的义务”和第868条规定的技术秘密让与人与许可人的“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进行技术指导的义务”和“保密义务”,实际上就是本条规定的技术瑕疵担保义务的具体展开。笔者在前述两个条文中的相关释评,可资参考。
    本条进一步规定,出让人和许可人需要保证“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这只是立法上的一个方向性指引,具体的还取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拟转让或许可的技术的细节描述,以及对当事人合同交易目的的探究。在这类纠纷中,法官妥善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在不少情形中,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等方式来判断双方当事人关于交易技术的“完整性、无误性、有效性”的主张。下面就“技术完整”和“技术无误”予以举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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