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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四种许可类型
    无论是专利许可使用还是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当事人都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许可使用的期限、地域范围和应用领域。据此,专利许可使用可以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和“普通实施许可”三类。《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第1、2款对此做了解释:“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了这三种许可方式之外,还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种许可方式——转许可,即被许可人在享有实施专利权的同时,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许可第三人实施其专利。这与租赁合同中的转租类似,但前提是得到了许可人的同意。本法第867条明确禁止擅自转许可的行为。
    实践中,有的专利权人先将其专利许可给一方当事人实施,后来又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如果两份许可合同都是普通许可,则两方被许可人之间的实施权利并不冲突。但是,如果专利权人与其中一方或者两方被许可人签订了独家许可或者排他许可协议,被独家或者排他许可方主张排除另一被许可方实施权利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有的法院判决认为,两个被许可合同均成为普通实施许可。[9]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有道理的。毕竟,两位被许可人很可能都在订立许可协议后为实施专利做了积极准备和投入,如果完全排除一方的实施机会(仅让其请求许可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可能造成实施投资的浪费。当然,失去许可合同约定的独家或者排他实施权利的被许可方,可以请求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
    3.技术转让和许可合同的缔约形式要求
    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缔约形式,本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书关于第851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的释评指出,技术合同的复杂性决定了书面形式要求的重要性;但是,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作出履行行为、对方表示接受的,也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其对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缔约形式要求同样适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合同,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且要求登记申请人向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时提交书面合同。《专利法》第10条第2、3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几乎不可能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因此,即便当事人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的,也不太可能具有履行的可行性。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844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850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章第844条和第850条这两条关于技术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的,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妨碍技术进步。本条就技术转让与技术许可合同交易领域的潜在限制技术竞争现象做了针对性规定,是前两条一般性规定的具体体现。前文关于两条一般性规定的释评,可资参考。这里不赘述。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44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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