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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36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理解与适用
    
    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可以参考本书对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第554条)的释评。其与委托开发合同的不同之处如下。
    一方面,合作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出资、研发和协助等事项上均负有合同义务,因此可能违反的义务类型更多,且相似性高。委托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角色区分明确,而合作开发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工作角色上具有对等性和义务相似性。
    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参与技术成果的研发活动,因此,每一方当事人的违约都可能对整个研发计划的制订、实施和调整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当事人合同义务的履行。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按研发阶段分工,前一阶段的研发任务未完成,后一阶段的任务可能无法启动。所以,在判断合作合同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时,要根据具体案情,充分结合合作研发的性质来判断特定违约行为对合作障碍或者失败的影响大小,应据此判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作技术开发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一方的违约行为为前提。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合作技术成果的研发失败应当归结为第858条调整的因“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所致研发失败,需要根据相应的规则分担失败风险。例如,在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由原告依约开发“基于影像识别技术的负气压单臂机械手臂—图像识别及控制部分”。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4万元研发费进行技术研发工作;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完成第一阶段的开发工作,即未能成功操作机械臂、运行图像识别及控制程序,标的技术至今未交付验收,产品样机至今未交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研发经费;被告则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返还已支付研发经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原告虽未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研发成果,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积极进行了研发工作,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怠于履行研发义务等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研发失败的责任风险分担问题予以处理。案涉合同只对硬件采购和加工费用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负责),未对研发失败风险的责任分担进行约定,故法院援引《合同法》第338条规定,判定:(1)因原告积极进行了研发工作,实际投入了技术、智力、人力等成本,故已支付的研发经费不予返还;(2)因“硬件的采购及加工”由被告负责,且机械臂仍具有继续利用的使用价值,故机械臂的费用由被告自担。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由他人公开的法律效果。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37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理解与适用
    
    通常来说,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的情形,要么是他人在申请专利时予以了公开,要么是作为技术秘密的技术成果被公开而失去技术秘密的特点。在这两种情形下,本合同当事人正在从事的技术开发合同就失去了意义:继续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要么因为他人的在先专利而不被保护,要么因为不构成技术秘密不被保护。在此意义上,当事人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合同目的就落空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不过,此种合同目的落空的事由不是由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所致,也不容易归入不可抗力的情形,但可以归入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过,从起诉到法院的争议案例来看,虽然有不少当事人以本条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但少有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这些当事人并未成功证明拟开发的技术成果与他人公开的技术成果具有同质性。更多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其他考虑不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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