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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的事实是因为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如受领不当),则另一方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例如,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开发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在委托人支付了开发费用后,受托人将开发的软件模块、使用说明书及培训考试情况表交付给委托人。但在软件调试过程中,因委托人未提供统计数据,致使约定开发的技术成果未进行调试和验收。委托人诉至法院,以受托人违约,未交付开发技术成果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并退还其支付的开发费用。法院认为,因为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该软件未能进行调试和验收,此责任应由过错方委托人负担,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委托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在其自身,故未支持委托人的诉讼请求。[25]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的主要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35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与本法第856条一起规定了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本条规定了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三项义务。
    1.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技术开发合同与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合同当事人是否都要实质性地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即本条规定的是否要“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有比较明确的角色区分,委托方无须参加这方面的工作,但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目标和工作任务上具有一致性[26],特别是均需实质性地参与研发活动,为技术成果的研发提供实质性的智力贡献。对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做了解释,即“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是指“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如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其交付研发成果的,则属于委托开发合同。类似地,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向实际从事研发的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并未实际参与研发活动,也不构成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不得主张对被投资方所开发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例如,原告与被告九洲超声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一致,由原告负责筹措并先行垫付九洲超声公司研发项目的资金,垫付的资金可作为原告后续持有被告股份的股本金。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合意解除合作关系,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经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垫付的所有研发费用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法院援引《合同法》第335条认为,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在案涉项目开发中,原告未与被告形成合作或协作配合研究开发的关系,而是被告的其他股东与原告之间进行合作和配合开发项目,被告并未基于该合作开发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相反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基于其各自在合作中的贡献享有被告相应的股份,加之原告也并非针对被告履行义务,故法院最终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7]
    虽然当事人最初订立的合同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履行行为改变合同交易性质,不再具备合作开发的特征的,没有实际参与技术性开发活动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得依据最初订立的合作技术开发合同主张合同权利。当然,这不影响当事人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如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权利。
    例如,东营凯维公司与欧利亚机械厂签订“企业战略合作协议”,决定共同研发生产双金属螺杆泵系列产品。但是,该协议对于开发过程中双方的履行方式、成本分摊、利润分配、风险负担等均未作约定。不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作中应由东营凯维公司负责转子的开发,由欧利亚机械厂负责定子的开发;在开发中期,由于东营凯维公司开发转子未果,该开发工作转由欧利亚机械厂完成。后来,后因为所生产的产品技术性能和指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且双方无法解决技术瓶颈问题,东营凯维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欧利亚机械厂反诉称,东营凯维公司于2014年2月将原本约定由其承担的部件“转子”的开发工作委托给欧利亚机械厂进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东营凯维公司承担。东营凯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双方成立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不认可欧利亚机械厂的反诉主张。
    在双金属螺杆泵的整个开发过程中,最主要的定子、转子的开发工作均由欧利亚机械厂完成,而东营凯维公司则主要提供机器设备、部分材料,双方的履行方式已经改变了开发早期意向的合作开发模式。在此情形下,对双方之间是技术合作还是技术开发关系的判断,应从双金属螺杆泵的完整开发过程进行判断。法院认为,在合作初期,东营凯维公司负责转子的开发,欧利亚机械厂负责定子的开发,故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关系。但在后期最主要的定子、转子的开发工作均由欧利亚机械厂完成,而东营凯维公司则主要提供机器设备、部分材料,双方的履行方式已经改变了开发早期意向的合作开发模式,东营凯维公司由于实际履行方式符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的“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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