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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所谓合作开发合同,顾名思义,系双方围绕共同开展技术研发活动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供需角色之分,而是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前述各种研发风险。至于二者之间的具体分工,如第849条释评的那样,共同完成人可以是协同完成所有研发过程;也可以是分板块而分别完成,然后汇总融合;还可以是分阶段,先后完成不同的研发环节。但无论如何,合作各方均有实质性的智力创造性投入和贡献。否则,一方仅仅提供资金、设备和物质条件的,或者仅仅是协助另一方完成部分事项的,只构成委托开发合同。
    三、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合同的参照适用
    技术成果的研发不同于商品的批量生产,通常需要经过一个论证、设计、实验和改进的过程,有时甚至需要反复多次设计、实验和改进。这也意味着,有不少技术研究成果虽然具有了一定的实用价值,但尚未达到产业化应用的程度,尚未达到商品化、产业化的成熟度。从技术成果的完善成熟度的角度,这些技术成果还处于实验室阶段,我们也可以将其称为实验室技术成果。“为了使这些科技成果能够从保险柜里走出来,尽快形成现实的生产力,就需要进行后续开发研究,实现成果转化。”[11]而这种后续开发又与典型的技术开发合同不同,不是完全的从头开始研发,而是在实验室技术成果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研究,以使其转化为可以用于工业化生产的技术成果。这也不同于技术转让合同,因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那些已经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而不是需要进行试验、开发以达到推广应用的程度。
    正是基于前述考虑,1999年《合同法》在吸收原来的《技术合同法》的同时,增加了技术成果转化合同这一新的技术合同类型。《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就技术转化合同做了进一步解释,即“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本条规定将《合同法》第330条规定的“产业应用价值”调整为“实用价值”,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技术转化合同的交易标的。
    虽然技术转化合同是以现有的实验室技术成果为基础的,但是,由于合同交易的目的主要是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仍然以技术开发为主,所以,在规则适用上“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开发合同的委托人的主要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31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理解与适用
    
    本条源自《合同法》第331条,但略有修改:一是删除了提供“原始数据”的义务;二是增加规定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义务。根据本法第854条的规定,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谓开发经费,主要是指用于完成研究开发活动所需要支付的成本,包括用于购买必要的设备仪器、研究资料、实验材料、能源、专家咨询费用、日常会议和办公支出等等。在合作开发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一般根据分工安排来各自或者相互承担这些开发经费;而在本条规定的委托开发的情形下,委托方一般需要在合同签订之后、开发活动正式启动之前支付,或者根据开发进程分批支付,也可能由受托方先行垫付并在开发任务完成后要求委托方一次性支付。
    如果开发经费在开发活动结束后尚有剩余,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投入情况予以返还或者分配。“如果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包干使用,那么结余经费应当归研究开发人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人自行解决。”[12]在当事人没有“经费包干”之类的约定时,开发经费原则上应当是以必要的实际支出为计算基准,多退少补。
    委托人应当支付的报酬,主要是指取得研发成果的对价或者向研发人员支付的科研补贴。这主要是以研发人员的劳动所得,而不是实际花销为内容的开发费用。当事人之间既可能单列研发报酬,也可能将研发报酬计入研发经费之中。[13]
    实践中,开发经费和报酬支付争议并不少见。在一些案件中,委托人约定按照研发进度分批支付开发经费或者报酬,但后来双方就后续研发计划的执行和调整产生分歧。例如,北斗公司与博彦公司签订关于某操作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分期和支付分期;委托方需要于受托方发布上线试运行(试点)版本之后的10个工作日之后支付第一期款项。在受托方博彦公司完成第一期的研发任务之后,双方签订“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内容既包括对博彦公司已完成部分的确认,也对“运营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调整,记录为“变更或二期”或“制订开发计划中”。博彦公司认为双方在“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进行过变更,北斗公司既不履行一期合同的付款义务,也对博彦公司提出的二期合同要求不做任何回应,构成根本违约。北斗公司认为,“项目阶段性工作完成确认函”并非双方对开发需求变更与减少的协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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