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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参见蒋志培主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6] 动物新品种(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是否与植物新品种一样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在学理上有争议。在一起关于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三角帆蚌新品种的发现权纠纷中,原告张某某是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的教授,其诉称在从事淡水珍珠三角帆蚌的研究和培育过程中获得了一个能够产出纯紫色珍珠的新品种。但其向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申报该新品种时,获知上海海洋大学已于2012年进行申报。因存在争议,双方均未被认定。后来,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紫色珍珠蚌新品种的发现者,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其对该新品种的发现权。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第1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但是,发现权是指对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等作出的前所未有的阐释而依法取得的权利。发现权保护的客体是科学发现,即对客观存在的尚未揭示出来的自然现象、自然规律、事物性质迄今为止的一种新认识。本案中,诉争的三角帆蚌新品种并非一开始就在自然界存在,而是通过人工多代选育出来,不属于发现权的客体。原告的发现权主张不成立。参见“张某某与上海海洋大学、金华市浙星珍珠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权纠纷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07号民事裁定书。
    [7] 感谢张建悦同学对这一技术内容的介绍。
    [8] 参见“申京爱、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蒋志培主编:《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10] 与“发明专利”不同,“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提交后,如果获得审查通过,审查机构在颁发专利证书的同时公开技术方案。
    [11] 参见“眉山市中能生物科技研究所与西宁信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补充了如下理由: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自有专利技术、负责产品质量检验,并派两名工作人员从2009年4月开始负责产品质量检验,而且原告确实于2009年4月至6月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负责产品质量检验与数量统计,可见产品质量检验是由原告所负责的,维持了原审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书。
    [12] 该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13] 该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14]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51页。
    [15] 许可方式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和转许可。可参见第863条的相关释评。
    [16] 例如,“争议标的的数额”“法官是否支持原告的法律解释主张”“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原告主张的主要理由”“判决赔偿的金额”“法院支持或者驳回原告请求之比例与原告诉讼动力之变化的相关性”等。
    [1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6页。
    [18] 参见“巫修海、浙江珂勒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杭州逸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向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
    [20]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38-1139页。
    [21]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关产品机身铭牌出厂编号的照片,尝试证明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并试图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润数值,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生产销售情况并无直接对应关系。
    [22] 一审法院咨询当地农机鉴定站,该站工作人员陈述打包机与压捆机系不同种类产品,而且根据一审“关于方捆压捆机利润分成,陈广大可与星光公司另行协商达成分配方式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可以推断一审对压捆机等产品属于新产品的事实是认可的。但是二审在经过双方再次质证后,认为该事实真伪不明,故原告需要对此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23] 参见“陈广大、星光玉龙机械(湖北)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结合《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可以推断出,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研究开发成本”,且对“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未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时,仅凭有关技术成果的“先进性”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24] 参见“刘秉正诉北京市康达汽车装修厂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1989年第3期(总第19期)。二审对一审的修正仅在于,对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放弃的入门费部分予以减扣,除此以外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25] 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与深圳市博泰生物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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