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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过,在第(3)类情形,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基于信赖而做了技术转化投入,甚至产生了技术升级和经济效益。对于这类情形,不宜采取合同无效的规则给第三人课加过重的不利后果。这类情形不大容易发生在专利、植物新品种等以登记、公告授权为出让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的情形;这与不动产的权属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形类似。但是,与普通动产的交易类似,技术秘密由于没有(也不可能)对外登记公示,所以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鉴于这种情况,《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对此做了特别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3.其他类型的技术合同法律效力问题
    除了前述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9条还就以下涉及技术合同效力的问题做了解释。
    (1)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该类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有不少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这些组织一方面隶属于设立单位,另一方面在对外技术合作交往上有较大的自由空间,容易订立不被设立单位认可的协议。这也意味着,与这类不具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质的机构订立技术合同的,需要承担不被设立单位追认的风险。
    反过来亦然,由课题组成员作为缔约当事人完成的技术合同交易,不隶属于任何单位的,课题组成员作为缔约当事人享有相关的权利,包括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和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的技术成果人身权。例如,在某技术合同纠纷中,原告退休后接受被告的返聘,以开采技术研究课题组的名义与被告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继续从事新技术开发并负责生产力的转化。合同还约定了技术转化生产力后计提奖金的方法。在原告完成数个科研项目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且辩称原告仅是课题组代表,不是技术开发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所用的“研究课题组”名义,是其所在单位为继续对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的转化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性机构,原告依据技术开发合同主张的是“其个人应得的部分”,故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技术开发合同的签订者“技术研究课题组”是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组成,由原告担任组长;原告作为课题组成员有权依据合同请求支付科技成果转化奖,且被告已按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了部分发放科技成果转化奖的义务。因此,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6]
    (2)需要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的技术合同。关于需要需要行政审批或者许可的合同,民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实践日益达成共识,即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是否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许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可能性。[47]在没有获得审批或者许可时,由于缺乏履行的法律基础,相应的交易通常难以履行。对此,《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报批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来说由实施技术的一方承担更为合适。因为其通常对技术的性质和申报事宜更为熟悉,报批成本更低,效率更高。[48]
    (3)一方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技术合同。由于技术成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交易欺诈的事件并不鲜见。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一方可以依据本法第148条或者第14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
    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技术服务提供方侵犯他人技术权利的,被欺诈的合同相对人不仅可以撤销合同,而且可以拒绝支付对价。例如,在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地图数据,委托人应对提供的数据拥有著作权。但受托人提供给委托人的数字化资料中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片资料,故委托人拒绝支付对价。[49]不过,被欺诈的合同相对人因为接受服务获得利益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向其返还不当得利。
    4.技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发生善意取得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技术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的规则来处理。特别是关于当事人已经履行的部分且涉及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报酬的,则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来处理。如果技术提供方没有过错的,则相对方需要为其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分担损失。
    在一些情形中,虽然技术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但却因履行合同完成了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关于这一部分的归属,如果合同当事人是恶意串通或者非善意的,则应当认定构成不当得利,扣除必要成本之后,应当归被侵权的受害人所有。反过来,无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投入情况享有这些新增技术成果。
    第三人主张善意取得并希望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需要向技术秘密的权利持有人支付使用费。否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至于使用费的确定标准,人民法院一方面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所支付的使用费来判断,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等因素。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负责返还。《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对前述问题做了进一步解释。
    注释:
    [1] 参见郃中林:《〈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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