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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12条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理解与适用
    
    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也适用于各类技术合同。本条关于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大致属于《民法典》第153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1.非法垄断技术的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首先应当遵循私人自治的民法一般原理,当事人之间可以就技术交易进行自由的约定。例如,《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在解释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范围时规定:第一,“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第二,“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原则上可以自由约定技术许可的范围。
    但是,当事人试图通过技术交易合同来非法垄断技术的,将妨碍技术的进步,则违反本章第844条确立的技术合同交易的基本原则。本条规定明确认定“非法垄断技术”的技术合同无效,就是为了抑制当事人从事此类违法交易的积极性。[41]关于“非法垄断技术”的行为类型很多,从发生原因上看既可能是当事人双方串通起来构筑技术进入或者发展壁垒,也可能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要求另一方接受不平等且垄断技术的合同条款。总之,凡是具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效果的合同约定,都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例如,在某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原告所掌握的技术开发系列商品(靶浓度输注麻醉泵),合同中约定双方“属独家合作方式,双方将持续开发上述系列产品,除此合作之外,双方不能重复与第三者进行合作”,且被告“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后来,被告从原告之外的途径获取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片机芯片,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关于被告不得通过其他方法获得具有靶浓度输注功能的单机芯片的约定,限制了被告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技术,属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故为无效约定。[42]
    当然,如果涉及技术垄断的条款并不是合同交易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有效性,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其他部分的约定。
    关于“非法垄断技术”行为的具体类型,除了本条规定之外,有大量国内法律、行政法规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予以规范,也有不少国际条约的规制。[43]在这些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基础上,《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做了列举性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形态:(1)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2)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3)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4)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5)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6)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在具体案件的判断中,人民法院需要着重考虑诉争合同条款是完成相应技术交易,实现相应合同目的所必需的条款以及给一方当事人设定的合同义务,还是与合同目的实现无关且会限制竞争的条款。[44]例如,在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中,原告许可被告实施其持有的专利技术(石材切压成型机),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石材切压成型机,被告以金钱和不动产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嗣后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于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但是,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案中涉及的石材切压成型机是为实施技术所必需的专用设备,“被告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45]
    2.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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