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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条文
    
    《民法典》第1031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理解与适用
    
    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属按照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进行区分。但是,技术成果的人身权与此不同,其专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分享。完成人是基于工作职务要求研发了技术成果,还是非基于工作职务要求而为,在所不问。关于技术成果完成人的界定,前文关于第847条的释评已经做过比较详细的阐述,可参见之。
    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多个人;在后一情形,多个人成为该技术成果的共同完成人。共同完成人可以是协同完成所有研发过程;也可以是分板块而分别完成,然后汇总融合而成;还可以是分阶段,先后完成不同的研发环节。例如,根据一项“虚假诉讼预警甄别模型”的研发计划,目标是研发一套能够对诉讼中的案件进行实时监测并对潜在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甄别和预警的人工智能系统。在该套系统的研发中,一部分研究人员负责对涉诉案件的数据维度、采集来源和权重赋值进行研发,另一部分研究人员负责对各维度数据的采集和接入系统进行研发,还有一部分人员对数据的集成和运算系统进行攻关,凡此等等。在这个技术成果的研发中,对每一个重要环节有创造性贡献的个人,都构成最终技术成果的研发人员,享有署名权、荣誉权和获得奖励等身份权。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的人身相关的权利主要有三类。
    一是署名权,即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本条所称“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主要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请书、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等确认和展示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所获荣誉的证书和文件。如果他人擅自替换或者修改特定技术成果完成人的身份信息,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研发人员完成的内容尚未达到“技术成果”的水平,尚不构成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动物新品种[35]等任何一种技术成果,不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那么,即便他人取得和利用了类似的技术内容,只要不构成对前者知识产权的侵犯,前者就无权主张专利意义上的署名权。例如,甲方以其研发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在初审合格后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接纳乙方为专利的共同申请人。但是,该专利申请后来被专利主管部门局驳回。再后来,甲、乙成立丙公司经营该非专利技术并向当地科技厅申报技术成果。在当地科技厅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所附的“主要完成人员名单”中,名为“对完成项目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的栏目仅将乙记载为项目主持人,甲为技术负责人(排第二位)。当地科技厅作为登记机关对上述技术进行了登记,颁发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和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登记证书载明,主要完成单位为丙公司,主要完成人员包括乙、甲等九人(乙排第一位,甲排第二位)。甲认为,乙、丙的行为侵害其技术成果署名权,于是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相关成果未进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36],故不存在署名问题,在登记证书上甲已被记载为“技术完成者”,且其无法证明自己系项目主持人,故未支持甲的诉讼请求。[37]
    二是荣誉权,即基于完成人的身份而获取相应荣誉的权利。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向技术成果完成人授予荣誉,是对其技术创造贡献的公共或者社会认可,也是对潜在的创造人的一种引导。这种权利也是人格权中的荣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受法律保护。本法第1031条(人格权编)对包括技术成果完成人的荣誉权在内的各种荣誉权做了一般性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三是获得奖励的权利,无论是政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还是持有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只要是对特定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授予的奖励,应当专属于该个人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截留或者侵占;在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得主张对奖金进行提成。
    不过,实践中常见的争议发生在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特别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文件对职工的职务技术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做出约定的,是否构成职工主张奖励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只要相应的内部奖励政策对员工公开,在相应研发活动之前为研发人员知晓,那么,作为职工的研发人员完成了符合相应奖励政策鼓励的职务技术成果,就应当按照相应的计算方法支付奖励。例如,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为所在单位研发技术,所在单位以该技术与案外人合作,获取股权收益等利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要求所在单位按照单位的现有政策文件分配股权收益。该单位负责人在报告中批示,同意此次按现有政策文件执行,但以后须按单位新文件精神处理。之后,所在单位出台新文件,规定“技术转让净收入的70%一次性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70%股份一次性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该文件出台后不久,单位将持有的案外人股权通过拍卖方式转让,获取转让款。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诉至法院,要求按新文件规定分配该转让款。法院认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取得奖励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在单位关于奖励报酬的内部文件可以成为确定收益分配的政策依据;单位应该遵守自己制定文件的相关规定”,而且单位曾明确表示之后的利润分配按照新文件执行。故法院最终支持了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的诉讼请求。[38]
    另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承诺,要区分是对技术开发活动的奖励,还是对技术转让活动的奖励。奖励承诺单位应当严守奖励承诺,不得在完成人申领奖励时附加额外条件。例如,某研究所的研发人员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课题组,成功研发新技术并通过技术鉴定。在该研发人员被调离单位后,该单位将该技术转让于第三人,获取转让费若干。该研发人员要求分配转让费,但单位认为,该项技术转让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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