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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关于何为“物质技术条件”,《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做了列举性解释,即“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主要利用”意味着技术成果的完成人还可能利用了自己或者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发挥的是次要作用。根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物质技术条件的主要提供者,意思是说:“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学理上认为,这一规定系对物质贡献因素的适度弱化,对技术贡献的强化;物质贡献只有发挥了主要作用的,物质贡献主体才可以主张成为技术成果的权利人。[31]
    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如果“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或者说完成人系有偿使用的,则完成的技术成果就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另一方面,完成人在技术成果完成后仅仅“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也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3)跨单位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即“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仍然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只不过,对于跨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问题的重点在于如何在两个单位之间分配成果的归属。毕竟,技术成果的完成得益于前后两个工作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2.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分配
    技术成果的收益分配,原则上遵循按出资分配原则。出资人的资本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技术,还可以是智力劳动。当事人对出资和分配有约定安排的,原则按照约定分配成果收益。[3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关于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分配(主要是使用权、转让权分配,包括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条规定和《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一起,确立了以下三项分配规则。
    第一,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归完成人的工作单位。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这不仅符合“谁投资,谁收益”的基本逻辑,而且符合职务技术成果的性质,即完成人基于职务要求为所属单位创造技术成果。
    第二,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受让权。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这不仅是基于完成人的参与和贡献给完成人提供的一种优待,而且,完成人如果有意愿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优先购买,很可能基于其对技术成果的了解,能够更好地发挥该技术成果的价值和效用。关于“同等条件”的问题,本书对本法726条规定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释评具有类似性,可以参考。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326条中规定有关于单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或者报酬的规定,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一规定被删除,大抵是因为,工作单位是否从技术成果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完成人的奖励或者报酬,属于雇佣关系和工作激励的范畴,由当事人自己安排更为合适。毕竟,如果用人单位希望雇员更好地完成技术成果,会主动作出这样的分配承诺,自然会受到合同法的约束。反之,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这样的激励安排(并承担激励不足的后果),也属于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范畴。法律对此不宜过度介入。
    第三,跨单位完成的技术成果按照各单位的贡献度分配利益。对于《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跨单位完成技术成果的情形,首先应当由技术成果完成人原所在和现所在单位就技术成果的分配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应当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至于如何评估两个单位对技术成果的贡献度,可以参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关于技术合同交易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解释,即:对于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类成果,“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权益。
    3.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
    本条和第848、849条都有关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848、849条为“个人”)的规定,但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何为“完成人”?《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将其解释为:“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就是说,参与技术成果研发的人员是否具有“创造性贡献”是判断技术成果完成人的核心标准。只是“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非创造性贡献的人员,不属于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但是,如果验证人、测试人除了提供验证、测试技术服务之外,还参与到了技术成果的后续改进工作中,并且对最终技术成果的形成和完善做出了实质性贡献,则验证人、测试人也构成该改进成果的完成人,按照贡献度分享相应的成果收益。[33]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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