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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同之所以能够与前述合同类型区分开来,是因为当事人交易的标的本身就是技术或者技术成果,而不是通过技术的应用生产和提供的一般商品或者服务。技术合同当事人交易的内容就是技术或者技术成果。正是通过将技术成果应用于商品生产和服务提供活动中,或者说技术知识或者成果的持有人通过与技术需求方的合作使得技术成果得以开发或者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2]这一合作过程,通常是通过技术合同这样一种交易形式来完成的,以区别于其他形式的合同。
    对特定合同交易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在一起涉及技术交易的合同中,委托人为竞标某项目进行准备工作。受托人作为其外包服务商,根据委托人的安排,为委托人提供计量资产、计量运行、计量综合、报表及掌上营销与现在作业模块的开发或劳务派遣服务。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外包服务合同。后来,委托人竞标失败,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不过,委托人认为双方系合作共同开发,该工作未产生收益,投资的风险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不愿意向受托人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建立了何种合同关系。法院援引《合同法》第322条认为,涉案项目属于技术研发范畴,而受托人为该项目的研发工作确实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符合技术合同关系的特征。再加上,双方长期合作的惯常做法,就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有偿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派遣服务,而且受托人是以自己的技术知识为委托人的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3]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根据技术合同法律规则来确定。
    二、技术成果的内涵与外延
    1.技术成果的内涵
    关于何为“技术成果”,《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做了界定,即“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从内涵上看,首先有必要区分“技术成果”与“科学发现”[4],后者是“对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的发现或者揭示”,是一种普适的自然科学知识,如万有引力定律等;而前者是在普适的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基础上创造性地发明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当事人交易的技术成果具有实用性和可重复再现性,能够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可以产生实际的效果。[5]
    2.技术成果的外延
    从外延上看,除了《合同法》所关注和规定的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之外,具备技术品质且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的还包括《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动物新品种[6]和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本章的规定在《合同法》基础之上,吸收了《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第876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章第三节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规定。
    3.如何理解“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
    (1)何为“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关于以“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为基础的技术开发[7],我们可以通过一项关于司法裁判文书的数据采集技术的开发合同为例来理解。委托方委托一家大数据技术公司开发一套“裁判文书数据采集系统”,而受托方则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知识开发本系统。受托方所依赖的专业技术知识,既可能是其专有的技术成果,也可能是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如由发布者按照一定协议公开、具有特定功能、开发者可自由下载和使用的代码片段,俗称“包”“库”“模块”等。例如,一个使用Python编程语言的开发者,采集网络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可能会使用Scrapy包、Selenium包,分析裁判文书数据可能会用到Pandas包、Re包。在这些“包”的基础上,开发者结合裁判文书的数据性状,设计更具针对性的技术解决方案,从而在公有技术内容基础上形成新的技术成果。
    (2)至于当事人基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内容形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是否值得法律保护,还是说也属于公有技术知识,则关键在于新的技术成果是否能够明显区别于公有知识,符合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特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起案例中认为,关于“诉争技术是否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在技术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分别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公知技术的组合也属于公知技术的结论。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案涉当事人“所转让的是一项技术秘密,即通过申京爱多年积累的经验及工艺技巧,将公知的低温乙醇法与压滤机结合起来应用于生产实践,从而达到白蛋白产品性能的优良及白蛋白收率的提高,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技术秘密的构成要素”。因此,对公有领域的知识进行组合加工并形成新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应当予以法律保护。[8]
    (3)判断技术合同当事人交易的标的到底是仅限于公有技术知识(以公有技术知识提供技术服务),还是在公有技术知识之外另有技术秘密,则需要结合具体场景来判断。以后文对本法第870条的释评中讨论的“庆大霉素生产技术”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案为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标的不是关于庆大霉素的一般性生产工艺和原理,而是“庆大霉素的高产技术的转让”,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就不是基于庆大霉素一般生产工艺的公知技术为受让人提供技术服务,而是高产技术的转让合同。即使公有知识领域的庆大霉素生产工艺原理大致相同,使用具体参数的不同也会导致生产效率的不同,因此,在实践中,生产工艺中涉及的参数及具体操作程序才是商业市场尽相保护的商业秘密,才是真正具有价值的技术秘密。
    4.专利与专利申请
    关于专利和专利申请,我国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专门的规定,既有学术讨论也比较丰富。[9](1)所谓专利,指的是依法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三类。(2)专利申请,是指那些已经提交专利的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特别是处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类似于“成立中的公司”。从发明专利申请到最终的专利授权或者不授权,通常有一个比较长的周期。发明专利的申请提交后,需要经过一段比较长的初步审查时间,然后对外公开予以公示;经过公示期确认没有权利冲突之后,再授予专利证书。[10]在递交发明专利申请后、对外公示以前的审查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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