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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7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与《合同法》第317条的规定一致。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并非托运人的代理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其有可能仅为多式联运的缔约经营人,但并不进行实际承运,亦有可能为缔约经营人兼实际承运人,例如,在运输方式之一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中,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为船公司,否则其本身往往不拥有船舶。[4]
    对于多式联运中的经营人责任,存在着责任分担制和单一责任制两种路径。分担责任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区段承运人仅对自己完成的运输负责的责任形式;单一责任制则是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负责。我国《民法典》第838条、第839条沿用了《合同法》采纳的单一责任制,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承担责任。[5]之所以采纳单一责任制,主要是考虑到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合同当事人,而实际承运人往往有数个,且并非合同当事人,与托运人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部承运人的义务并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更加合理。[6]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以及其与各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配。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8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理解与适用
    
    本条沿袭《合同法》第318条,内容没有实质变动,仅将“但”改为“但是”,并调整了标点符号。
    本条是对于单一责任制下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的进一步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在组织联运的过程中,通常需要与各实际运输人分别订立合同,进行进一步的约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这种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多式联运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运输延迟等情况下,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只需要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进行求偿。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约定不发生对抗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效力,但是此约定可以调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责任之后,其可以基于此约定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追偿。[7]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9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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