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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这一司法解释系根据《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制定。依据《民法典》第1260条,后两者将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22]参见《海商法》第79条。
    [23]有学者建议应当间接《鹿特丹规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关规定,为托运人处置权设定限制条件:(1)不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2)不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损害。参见陈晶莹:《〈合同法〉第30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风险》,载《国际贸易问题》2012年第7期。
    [24]参见“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与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再412号民事判决书。
    [25]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5页。
    [26]参见“成都庄吉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南方凯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
    [27]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91页。
    [28]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2页。
    [29]相关案例参见“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东方速达货物运输部与武汉市黄陂区四季丰华志友兴旺副食商行运输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419号民事判决书。
    [3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3页。相关案例参见“宁夏众欣联合方经睦纬医药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兴旺货运部等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32]参见“樊海兵与克拉玛依区安能货物运输代理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2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34]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6页。
    [35]参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9页。
    [36]参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厦门西北南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书。
    [37]对于这一规则合理性的讨论,参见张丽英:《海商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76页。
    [38]相关案例参见“广州市贵腾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粤7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
    [39]相关案例参见“周结发与刘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8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
    [4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8-479页。
    [4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页。
    [42]参见王利明:《合同法分则研究(上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页。相关案例参见“广州国贸物流有限公司诉卡丹路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510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广州市鲁丰物流有限公司等与彭军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粤71民终60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将该条款适用于非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灭失的情况的判决。
    [44]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0-481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45条规定:“运送物于运送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者,运送人不得请求运费,其因运送而已受领之数额,应返还之。”我国《海商法》第90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45]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531-532页;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5-656页。
    [46]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8、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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