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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货物毁损、灭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2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312条的规定,内容没有实质变化,仅根据《民法典》的条文编号调整了交叉引用的法律条文,另外将“依照”改为“依据”,语言表达更为规范。
    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本条确定了四项规则。首先,如果当事人已经就进行了约定,从其约定。例如,当事人往往对约定赔偿限额和计算方式作出约定,或者选择保价运输的方式。另外,实践中对于赔偿限额的约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民法典》第497条判断格式条款的效力。[38]第二,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即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赔偿额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规定“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主要是考虑到货物没有按时到达,或者在途中灭失而根本就无法到达的情况,例如海运途中船舶沉没,运输途中货物全损等。[39]第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专门法规往往对赔偿限额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例如,我国《海商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另外,托运人如果自愿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在货物毁损、灭失时,得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取得求偿代位权。[40]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单式联运中的运输责任。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3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解与适用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313条相同,仅在标点符号上进行了调整。
    本条是对于单式联运的规定。联运,是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或者多样的运输方式从事运输活动,可以分为单式联运和多式联运。单式联运合同,又称相继运输合同,是指托运人与第一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之后,由第一承运人与其他承运人以相同方式完成同一货物运输的合同。[41]多式联运合同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承运人以不同运输方式完成货物运输的合同,本章第四节对其进行专门规定。
    合同中订约承运人应当对全称运输承担责任。关于单式联运中的承运人责任有两种立法观点,一种是连带责任说,即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是订约承运人负责说,由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对运输的全程负责,我国《民法典》及此前的《合同法》均采第二种观点。若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42]
    
    
    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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