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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使处置权之赔偿责任
    托运人就运输物品所为的处置,并非承运人所预料,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由托运人承担。因此,本条同时规定,托运人行使处置权,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例如,托运人变更到达地,可能会导致承运人办理通往新到达地的相应手续,产生时间延迟,发生额外费用,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应当赔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实践案例中,有承运人因对托运人改变目的地不满与之发生争执,要求托运人另行支付费用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在此情况下,承运人遭受的损失不应一概归于托运人,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配。[26]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收货人的及时提货义务。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09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理解与适用
    
    一、承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
    货物到达目的地并不意味着运输的完成,承运人还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并完成货物交付。本条首先明确了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在货物运输中,由于装运时间和在途时间往往难以准确确定,当事人经常仅对运输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运输到达后及时履行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是基于实践中需求的考量。[27]当然,承运人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其知晓收货人的通信地址或者联系方式,承运人如果不知道收货人,则应当通知托运人在合理期限内就运输货物的处分作出指示;如果托运人没有及时作出指示,承运人被免除相应的通知义务。[28]承运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可能导致违约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9]
    二、收货人的及时提货义务
    收货人接到承运人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发生的保管等费用。在逾期期间,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收货人承担。[30]此外,依据《民法典》第837条,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收货人的检验义务的规定。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310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沿袭《合同法》第310条,内容没有实质变化,仅根据《民法典》的条文编号调整了交叉引用的法律条文,另外将“依照”改为“依据”,语言表达更为规范。
    本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检验的目的是查明承运人交付之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其他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强调收货人应当及时检验货物,主要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及时发现和解决争议,加速商品的流转。[31]
    对于收货人检验货物的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这里的合理期限应当根据交易和运输的实际情况与货物损毁的特点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货物存在明显的外观损坏,那么一般认为收货人在交付当场就应当提出异议。[32]《海商法》第81条对于合理检验期限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于明显的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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