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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吴悦与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湛江市汽车南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7],吴悦及其女友游某购买了两张湛江至江门的汽车票,吴悦上车时将两个行李箱放置于班车的封闭行李舱中,并在两行李箱分别贴上标签,记载:“乘客联(当班次领取有效)一、现金及贵重物品请随身携带、保管,丢失概不负责。二、非保价行李每千克赔偿不超过10元”,吴悦称没有为行李购买保价。[28]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吴悦发现两行李箱已丢失遂报警。法院认为:本案中,吴悦将行李放置在客车行李舱内,其丧失了对其物品的直接控制的权利,直到下客车的时候才能恢复,在此期间,乘客对物品的保管义务同时转移给了承运人,承运人应当尽到安全保管行李的义务,造成吴悦行李的丢失,湛江市汽车南站存在过错行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财物损失的问题。行李标签中注明的“非保价行李每千克赔偿不超过10元”的内容加重了托运人在货物丢失时的索赔条件并限制了索赔金额,属于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此为无效条款,不能直接采用该计算标准。故法院根据实际货损确定赔偿额。
    关于托运行李丢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是,是否适用限制赔偿规则?就此而言,司法判例存在两种做法。
    (1)认为原则上适用。在一起案件中,旅客在咸阳机场转机换乘南方航空公司航班回武汉,登机前,其将行李箱办理了托运手续,但航班到达后,其未能领取到行李箱。直至次年1月15日,南方航空公司找到行李箱后,将行李箱送至其家中。该旅客认为行李箱之中的部分物品已丢失,具体包括玉石、手镯、红珊瑚念珠、天珠等,并提供了物品的付费凭证。法院认为: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1条规定,确定了有关航空运输中发生损失的诉讼,应优先适用该法赔偿责任限额的原则。本案该旅客虽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丢失行李物品的实际价值,但该旅客在办理行李托运时未声明价值,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法院只能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其丢失行李在托运时的重量为基准计算赔偿责任限额。[29]
    (2)认为原则不适用限额,除非承运人自证无责。在董学俭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等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30],原告董学俭乘坐被告东航西北分公司格尔木至西安航班,在格尔木机场办理行李托运,飞机到达西安咸阳机场后原告发现在格尔木托运的8公斤行李丢失,在寻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申报行李运输事故并报警,丢失的行李至今没有找回。就赔偿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董学俭搭乘飞机时,办理完行李托运手续后,行李就移交给东航西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格尔木机场工作人员处理。在行李托运过程中,行李均在承运人的监管之下,董学俭乘坐飞机安全顺利抵达目的地,但董学俭却未领到其托运的行李,该托运行李丢失的原因非因旅客原因、非因风险性事故原因,而是承运人管理过失原因造成。在此情况下,东航西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对于东航西北分公司而言,如果认为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对董学俭丢失行李进行赔偿,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在运输旅客行李过程中没有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即承运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中,因东航西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对于董学俭丢失行李的赔偿不应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28条、第129条有关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注释:
    [1]参见刘海安:《航空客运合同成立时间——达成合意的回归》,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119页。
    [2]参见“乔珍宝与大冶市公共汽车公司、陈章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郑州铁路局与钟某某、伏开济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张德辉与邓喜超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湖北省恩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武广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与何奎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广铁中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高学文与上海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71民终15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谷新华与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终84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汪建国与兰州铁路局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1164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朱新峰与西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唐海南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
    [11]Franois Collart Duthilleul et Philippe Delebecque,Contrats civils et commerciaux,10e édition,Dalloz,2015,pp.734-735.
    [12]参见“朱兰英诉云南机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航空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一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崔凤翎与兰州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卢廷阁上诉北京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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