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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点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一司法解释确定以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工程竣工之日即为工程款支付的日期,因此,这一做法确有其合理性。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此期限限制,优先受偿权期限计算的起点以及主张的时间认定对案件结果有重大的影响。但是,实践中也存在工程款支付日期晚于工程竣工日期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一律按照竣工日期作为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对于承包人显然不公。正因为如此,有些地方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进行了变通。例如,在“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82]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审结的一起案件中[83],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此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了长期的协商,但最终发包方仍旧未支付工程款,因此承包方诉至法院。对于优先受偿权,本案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2014年9月23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欠付款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案件焦点在于承包方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护期限。再审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从2015年1月27日即发包方支付欠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同时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此外,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因此再审法院认定承包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此外,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且不与承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4年审结的一起案件[84]中认为,此时的竣工日期不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因为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文主要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而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于此案中,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正因为如此,2018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重新作出了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较之于前引2002年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的这一调整显然更为合理,从承包人可以行使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日起开始计算其6个月期限,对承包人更为公平,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7.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强制执行法问题
    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经执行程序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工程,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承包人并不能取得建设工程的所有权。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获得执行之前,是否必须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必须先通过诉讼程序来确定优先权的有无及数额;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无须另行通过诉讼可直接申请执行。持后一种观点的部分学者受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相关规定的影响,认为可由权利人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提出。但这一观点忽视了不动产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重要区别在于,不动产抵押权必须登记,因此,其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是确定的;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须登记,因此,发生争议时双方常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难以达成一致。从法律性质上说,此类问题属于实体问题,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执行机构无权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另外,承包人可否以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设工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此而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因此,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而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也表达了相同的立场。在2017年的“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8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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