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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3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与适用
    
    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是建设工程合同部分最为关键和最为复杂的内容之一;在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研讨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是建设工程合同部分讨论最受关注的议题之一。尽管立法者最终决定在《民法典》第807条中完全沿袭前述既有条文,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的探讨与研究在未来仍然有必要延续。
    1.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价值
    在民法典编纂立法研讨过程中,有论者提出:工程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农民工的权益,但是实际上他们的工资款是付给了承包商、分包商,这并没有达到立法的目的。另外,现在相关的行政管理手段比较严格,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比较少,是否还有必要保留工程款优先权制度?这一观点确实具有一定道理。例如,国务院于2019年12月颁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中专设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23-37条)[67],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规定了多项保障制度,其规定对于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支付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包括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其他制度就不再有作用。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仅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之一,这一制度也同时可以保护承包人、分包人等其他群体的合法利益;这也是其他国家都广泛设立了这一制度的原因所在。因此,主流意见均认为民法典应该继续保留这一制度。
    2.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学界历来存在不同观点: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抵押权说等不同学说。譬如,鉴于我国的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不少学者主张其为法定抵押权。[68]此观点似乎受到德国法的影响,因为《德国民法典》第648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建筑工程或者建筑工程之一部分的承揽人,可以针对自己由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就定作人之建筑用地给予保全抵押。”[69]《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保全抵押权必须在土地登记簿上标明。《法国民法典》第2374条规定了不动产优先权中的“特别优先权”;其中第4款规定了建筑师、承包人、施工人等对所完成的建筑物,在工程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有优先权。《法国民法典》第2396条又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抵押权(hypothèque légale);根据第2400条,法定抵押权包括: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与债权就后者财产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被监护人的权利或债权对监护人、法定管理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抵押权,国家对税收官员、会计人员等特定公务人员的债权就其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受遗赠人的权利与债权对遗产有法定优先权等。不过,在法国法上,也有“优先权债权人(créanciers privilégiés)的法定抵押权”这一概念,这些优先债权人包括国库、社保机构、职工(企业破产时)、建筑承包商、建筑师、业主大会(如个别业主未支付基于区分所有所负担的费用)等。法定抵押权需要进行登记。而在加拿大,就建筑商的优先权,魁北克省《关于建筑物的法律》所使用的是“法定抵押权”的措辞,就权利人的工作所带来的“增值(plus-value)”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些工作包括建造(construction)、修缮(rénovation)和扩建(agrandissement)等工作,因为这些工作会为建筑物带来增值,而不包括对建筑物的常规保养(entretien)。作为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必须在权利人所负责实施的工程完成之日起30日内登记;其具有追及效力,并可对银行等债权人的约定抵押权(hypothèque conventionnelle)享有优先性。法定抵押权的主体是承包人(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工人、建筑师、工程师、建材供应商,权利人须在工程结束起6个月内行使。而新不伦瑞克省《关于建筑商、材料商优先权的法律》所使用的术语是“优先权(privilège)”,权利人是承包商、分包商、材料商等,权利范围以发包人对承包人所应支付的费用为限;禁止以合同方式剥夺第三方所享有的优先权;建筑工人所签署的放弃优先权的协议无效;优先权应当在完工之日起60日内登记,其行使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90天内,优先权以诉讼方式行使。
    从以上比较法的分析来看,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属性界定为优先权抑或是法定抵押权,均有先例,二者在实质上其实差别不大。就我国而言,民法典物权编沿袭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抵押部分仅承认了约定抵押权(包括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并未另设法定抵押权。但我国《海商法》《破产法》等特别法则规定了一些法定优先权类型,因此,优先权在我国法律中是明确存在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在这样的背景下,既然可以通过既有的优先权制度来解决问题,显然没有必要去专门创造出一个“法定抵押权”的新概念。因此,本书更赞同将工程款优先权归入法定优先权的范畴。[70]
    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合同法》第286条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规定为承包人,并未明确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其他主体能否主张。民法典也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未明确其他可以主张的主体。本书认为,就合法分包中的分包人而言,应允许其有权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从上述比较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是特定群体对于建筑物提供了使其产生增值的工作,因此,其权利主体除了承包人之外,分包人、材料供应商、建筑师等均可主张。就我国的司法实践而言,很多地方法院所发布的司法政策文件中,都承认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四川、浙江、安徽、江苏等省)。因此,可以对立法中的“承包人”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将分包人纳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而“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则要复杂得多。这一概念是我国司法解释的一个创造;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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