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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相关条文
    
    《合同法》第276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沿袭了《合同法》第276条的内容。
    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是指监理人受委托人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全称叫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工程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代其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单位称委托人、监理单位称受托人。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2年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部分 协议书。包括:委托人、监理人;工程概况,词语限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总监理工程师,签约酬金,期限,双方承诺,合同订立。
    第二部分 通用条件。包括:定义与解释,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其他。
    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包括:定义与解释,监理人义务,委托人义务,违约责任,支付,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其他。
    在审判实践中,因监理人的过错对工程发包方造成损失的,监理方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新疆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审结的一起案件中[35],工程发包方与监理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案涉工程在交工验收后不久发生渗漏事故,随后各方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整改施工以及事故原因的鉴定。二审法院认为监理方应对施工过程及施工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及监督,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发包方与监理方系委托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确定,因此法院依照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确定了赔偿数额。在另一起案件中[36],发包方与监理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支模架坍塌事故进而工程被质监站要求停工整改,停工期间双方就解除合同及支付相关款项进行了协商,复工后发包方与另一监理单位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经调查,事故直接原因为支模架未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搭建,监理方起诉解除原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且要求发包方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合同且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双方共同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监理方并未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未尽受托人的谨慎和勤勉义务,而事故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未给付的监理费部分。按照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原则,由于监理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不应享有相应权利。且监理方在原审中拒绝就应给付的监理费申请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驳回了监理方的请求。
    同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会对法律适用产生一定影响,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审结的一起案件中[37],在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发包方与监理方签订了两份实质内容存在区别的合同,其中一份进行了备案,双方之后就采取哪份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产生了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二审法院认为此司法解释系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所做的司法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根据之前的付款情况来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未经备案的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发包人的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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