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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系争工作成果,总价款达四百余万元,如允许重作,必定会产生拆除及重作两项费用,且必定会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损失,其数额远大于上述总价款,显属履行费用过高。另,原告已实际使用系争工作成果多年,如拆除重作,则不利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修理、重作的成本过分高于肖士军应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院确定黄海生应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
    [111]“青龙山窑业有限公司诉弘达汽车修理公司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3辑,第231-238页)的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修理合同关系,修理是被告的第一要务,本着能修理仍应修理,实在不能修复的,才可更换或赔偿损失的精神,鉴于被告对争议的车辆认为有能力修复,因此,被告在一定时间内将该车修好并交付原告。
    [112]《德国民法典》第323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明确予以承认,而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据此在承揽合同中也应如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保修期提出的质量问题虽然修复了一部分,但是其余质量问题或敷衍或拒绝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自行解决施工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基于加工合同的特性,在加工方将工作成果交付完毕的前提下,若加工方不承担修理责任,定作方可以另行修理,引起的必要修理费用可向加工方主张。持类似的观点还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等。
    [11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二(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鉴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如数制作完成,且该定作物制作完成后是不可能修复到与被告定作样本相同程度的,而被告定作笔记本系用于赠送来宾。据此,原告以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为宜。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吴长修、张玉花在2010年10月2日即已要求李胜远重作产品陈列柜,而李胜远予以拒绝。因此,吴长修、张玉花继而有权通过诉讼要求李胜远承担减少报酬、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
    [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
    [115]《德国民法典》第441条第3款规定,应当按照缔约时标的物在无瑕疵状态所具有的价值与其实际价值可能存在的比例减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401条第1款规定,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在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同时,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按照比例予以确定,而是按照绝对的差额予以确定。第一种方式更为公平,第二种方式更为简便,各有道理;同时,对于非标准化商品或者服务,上述两种计算方式都较难适用。
    [11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兵广厂加工生产的大礼包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雅艺公司在无法要求兵广厂承担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的方式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兵广厂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117]参见宁红丽:《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构成》,载《法学》2013年第9期,第141页。《德国民法典》第639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1-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118]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由于螺丝孔封闭、补漆事宜可以通过原告的修理义务予以完成,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承揽费用的依据。
    [119]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120]同样观点,参见谢鸿飞:《承揽合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DCFR第4.3-2:106条第2款中也明确规定: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将工作成果的所有权移转给客户时,该工作成果免受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有合理根据的请求权的约束。
    [121]参见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6期,第125页;赵文杰:《〈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第186页;宁红丽:《〈民法典草案〉“承揽合同”章评析与完善》,载《经贸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第112-114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2条对承揽人迟延履行作出专门规定:“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通说观点认为定作人的解除权不能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的一般规定,以妥当平衡双方利益。
    [122]相同观点,参见刘春堂:《承揽人未依限完成工作与契约解除》,载《裁判时报》2017年第9期。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7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汇公司前后两次向冠锋公司发送邮件内容可知,冠锋公司对中汇公司在第一次提出的关于拉手、边框、木皮等问题并未进行整改,中汇公司第二次邮件提出的问题与前述修改问题基本一致。可见,冠锋公司作为承揽人未能及时有效地按照中汇公司的要求制作涉案家具。据此,冠锋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中汇公司有权解除“家具采购合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12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0条第2项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如果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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